(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武汉龙发包装有限公司与武汉市立恒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龙发包装有限公司,武汉市立恒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801号原告武汉龙发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俊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翔,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立恒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迪,总经理。原告武汉龙发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龙发公司)诉被告武汉市立恒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立恒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龙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立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龙发公司诉称,双方于2012年签订了承揽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生产纸板,并对数量、规格、单价、交货方式及地点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如实履行了自己的承揽义务,向被告交付了足额的纸板。但被告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截止2014年7月11日,被告拖欠货款123,459.2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23,459.28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3,852元(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0月10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汉立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武汉龙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武汉立恒公司身份;2、《承揽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3、对账单11份,证明截止2014年7月11日,被告武汉立恒公司累计拖欠货款123,459.28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武汉立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意见的权利。原告武汉龙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明本案事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武汉龙发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武汉龙发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纸箱纸板加工及销售等。被告武汉立恒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包装材料、塑料制品批发、零售;纸制品加工等。原告武汉龙发公司(乙方)与被告武汉立恒公司(甲方)在2012年签订1份《承揽合同》,主要约定:一、乙方按甲方要求生产纸板。数量、规格、单价、交货时间以甲方的书面定单并经乙方确认后的内容为准。如订单无注明单价,则以乙方在该订单日期所执行的价格为准……三、交货地点:甲方仓库。四、验收标准:按乙方提供样板及物理指标,经甲方签样确认为标准进行验收。五、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期限和条件:1、交货完成次日起七天内,甲方必须对纸板质量进行检查,如有质量问题,甲方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协商处理,未在此期限内通知的,视为甲方验收合格……七、结算方式:每月25日结算一次,甲方应当在结算后天内付清货款。如有逾期付款的,则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货款金额的万分之四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十、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解决处理……十一、本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需进入诉讼程序的,管辖法院为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武汉龙发公司依约多次向被告武汉立恒公司供货。同时,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实际以不定期持续供货、付款的滚动结算方式进行交易,未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双方自2012年8月26日至2014年7月11日,对被告武汉立恒公司应支付的货款金额多次进行了对账确认。2014年7月11日最后一次对账,被告武汉立恒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欠付货款金额合计123,459.28元。此后,被告武汉立恒公司未向原告武汉龙发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014年11月7日,原告武汉龙发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武汉立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武汉龙发公司与被告武汉立恒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中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系双方对原合同规定结算方式的补充约定,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武汉龙发公司提交的合同及对账单可以证实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武汉立恒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武汉立恒公司在结算后应及时付款。经双方于2014年7月11日对账,被告武汉立恒公司确认欠付货款123,459.28元。在双方对账明确欠付货款金额后,被告武汉立恒公司负有立即清偿欠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武汉立恒公司至今未依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立即给付下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武汉龙发公司要求被告武汉立恒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23,459.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承揽合同》中还约定,逾期付款应每日按逾期货款金额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被告武汉立恒公司在2014年7月11日对账确定欠付货款金额后,负有立即清偿货款123,459.28元的义务,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武汉龙发公司现要求被告武汉立恒公司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0月1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85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立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立恒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龙发包装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23,459.28元;二、被告武汉市立恒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龙发包装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8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3元(原告武汉龙发包装有限公司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市立恒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84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振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谈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