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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少民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与冯小琴、廖平、宋代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冯某某,廖某某,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少民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凤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吟,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汉族,1997年1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沐川县。委托代理人汤朝霞,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廖某某,女,汉族,1975年10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沐川县。原审被告宋某某,男,汉族,1974年5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冯某某诉廖某某、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4)成郫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黎吟,被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朝霞,原审被告廖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4日,宋某某驾驶川A2X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靖外埠丰收苑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丰收苑时,与由东往西由廖某某骑行并搭载乘���兰宏煊、冯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兰宏煊、廖某某、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冯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郫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9天,产生医疗费21357.06元(廖某某垫付2000元,宋某某垫付19357.06元),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4月,加强营养;2.骨折愈合后摘除内固定所需费用约6000元。2014年5月6日,冯某某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440元。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2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廖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川A2X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冯某某自2012年7月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系王显维的员工,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予以采信。结合本案事实及当事人过错程度,确定廖某某承担20%的责任,宋某某承担80%的责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冯某某收入来源于城镇已有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冯某某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医疗费21357.06元,按17%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后为17726.36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0元、营养费为580元。4、鉴定费确定为1440元;5、残疾赔偿金44736元;6、护理费确定为2320元;7、误工费确定为7050元(1500元/月÷30天*141天);8、交通费确定为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本案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当赔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793792.09元。宋某某应承担自费药、鉴定费4056.56元,廖某某应承担医疗费、鉴定费4007.41元。与宋某某、廖某某垫付费用品迭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冯某某赔付各项费用共计60708.59元,向宋某某赔付垫支费用共计18670.50元。廖某某应向冯某某赔付各项费用共计1507.41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冯某某赔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60708.59元。二、廖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冯某某赔付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507.41元。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宋某某赔付垫支费用人民币18670.50元。四、驳回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冯某某属于农村户口,且居住在农村,根据被上诉人冯某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务工。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农村户口主张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残疾赔偿金,应当在城镇连续居住在一年以上,或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被上诉人冯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或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冯某某15790元。被上诉人冯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冯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工作生活,两名证人均证实被上诉人冯某某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审被告廖某某也能证实被上诉人冯某某在城镇工作、生活。被上诉人冯某某现在仍然在城镇工作、��活、法院可以到其工作地点核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廖某某、宋某某无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冯某某在城镇工作的认定提出了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中,被上诉人冯某某当庭出示了于2012年11月18日上传于QQ空间的照片6张,证明其2012年11月18日就已经在城镇工作。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照片的上传时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冯某某在原审中申请了证人王显维、兰宏煊出庭作证,二人均证实2012年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冯某某在城镇务工,并有原审被告廖某某的陈述相印证。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冯某某又出示2012年11月18日已上传于QQ空间的工作照,结合本此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冯某某在城镇工作有相当的证据支持,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志红审 判 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侯文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云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