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马××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刘雄飞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34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雄飞,无职业。2009年10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2月6日被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无职业。1990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91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2年11月5日被释放;1992年因非法携带枪支被行政拘留十五天;2008年3月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天;2008年3月19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马××犯贩卖毒品罪、刘雄飞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雄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4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马××至本市河北区建昌道福桥里小区红波路河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王××贩卖白纸包装的白色粉末一包。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将王××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白纸包装的白色粉末一包。当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河北区建昌道汽车修理部附近将马××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纸包装的白色块状物一包、贩卖毒品所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及作案所用诺基亚牌N73型手机一部。后公安机关对马××位于河北区建昌道福桥里7号楼1门106号的租住处进行搜查时,将被告人刘雄飞抓获,当场从刘雄飞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中查获白色自封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一包、从挎包内红色铁皮烟盒中查获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包。当日24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南开区云阳西里6号楼1门302号刘雄飞租住处客厅茶几内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包、在客厅立柜内查获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一包。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马××向王××贩卖的白色粉末一包重0.17克,从马××身上查获的白色块状物一包重1.95克,以上共重2.12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刘雄飞挎包中查获的白色块状物一包重22.05克,从刘雄飞租住处查获的白色块状物一包重66.10克,以上共重88.15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从刘雄飞挎包内查获的白色晶体一包重4.83克,从刘雄飞租住处查获的白色晶体一包重57.01克,以上共重61.84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公安机关现场检测:被告人马××尿液吗啡及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均呈阳性;被告人刘雄飞尿液吗啡及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均呈阳性。案发后,涉案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毒资人民币200元及作案工具诺基亚牌N73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予以扣押。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证人王××、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马××与王××的手机通话记录、马××向王××贩卖毒品的照片、马××指认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及毒品交易地点的照片、马××所获毒资及作案所用手机的照片、被告人刘雄飞指认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及从挎包中查获的毒品照片、从刘雄飞租住地查获的毒品照片、刘雄飞指认其租住地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马××、刘雄飞的前科材料及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雄飞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属非法持有毒品五十克以上。刘雄飞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马××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再次实施犯罪;刘雄飞持有两种毒品,且均为五十克以上,量刑时均应酌情从重处罚。马××、刘雄飞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马××、刘雄飞属吸毒人员,涉案毒品已全部收缴,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刘雄飞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雄飞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关于上诉人刘雄飞所提量刑过重问题,经查,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刘雄飞非法持有两种毒品,均在五十克以上,且系累犯、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原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刘雄飞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雄飞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邓俊岭代理审判员 张春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