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207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邵武市,暂住长乐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经马尾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马尾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审理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马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16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林某沿马尾江滨路往福州方向行驶,途经马尾名城豪生酒店路段时,尾随碰撞前方同车道由李某驾驶的闽A×××××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1.61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人林某、李某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理赔协议、收款收据、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上,被告人陈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克以上,又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三种从重处罚情形,应当予以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陈某提出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罚金太高。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认定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上,被告人陈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克以上,又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三种从重处罚情形,应当予以严惩。关于上诉人陈某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罚金太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已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裁量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伟代理审判员 邱 宁代理审判员 李 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笛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