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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丽艳与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3号原告张丽艳。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萍,该公司职员。原告张丽艳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艳、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艳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24日订立了《房屋预定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在宁河县芦台镇朝阳路东段北侧开发朝阳花园31-1604,总价款为672235元。原告签订合同分两笔交付房款342235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义务,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交付该房屋,被告于2012年11月11日对外发布承诺,原告符合被告承诺的赔偿标准,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首付款利息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的计算方法为以首付款3422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5%计算457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0年9月24日原告(乙方)与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预订合同一份、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两张。二、2012年11月11日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宁河朝阳花园项目延期入住与赔偿问题回复》。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逾期交房,同意按照回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计算方法及数额为:以缴纳预付款3422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0.35%的标准,自2012年7月1日始至2013年9月30日止(共计457天),计算利息为1520.57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丽艳与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4日签订房屋预定合同,约定:“购房人为张丽艳,售房单位为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由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开发拥有的朝阳花园小区委托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销售;将坐落于宁河县芦台镇朝阳路东段北侧朝阳花园31-1604号商品房出卖给张丽艳,总房款672235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并不构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组成部分,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应明确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装饰、设备标准、配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产权登记等主要内容均正在协商后未达成一致,双方将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该主要内容予以明确”。后原告于2010年9月24日交付首付款342235元。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就原告所购商品房承诺的交房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实际通知原告领取房屋钥匙办理交房手续的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逾期交房457天。2012年11月11日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对外张贴《关于宁河朝阳花园项目延期入住与赔偿问题回复》,承诺:“……在2011年8月16日前一次性交齐房款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未交齐房款,首付款达到30%以上的,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首付款低于30%的不予给付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对首付款数额342235及逾期交房天数457天达成一致,但原告对被告按照活期存款年利率0.35%计算的赔偿意见不予认可,要求按照定期存款年利率3.75%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张丽艳与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房屋预定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中约定“将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开发拥有的朝阳花园小区委托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销售”,表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在《房屋预定合同》中确立委托销售关系,原告购买诉争房产系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开发拥有。房屋预订合同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并不构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组成部分,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应明确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装饰、设备标准、配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产权登记等主要内容均正在协商后未达成一致,双方将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该主要内容予以明确”。因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对外张贴《关于宁河朝阳花园项目延期入住与赔偿问题回复》中已就在2011年8月16日前付房款比例达30%以上做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的承诺,故被告应按承诺履行义务。原、被告对原告交付首付款数额及被告逾期交房天数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争议的逾期交房首付款利息利率标准问题,本院本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利率3.75%的标准给付原告已付房款的利息损失,即342235元×3.75%÷360×457天=16291.8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丽艳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已付款利息16291.8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芳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