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黄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强、李兆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邀请谭某甲、邓某、黄某乙、何某甲、覃某某、宋某、何某乙、黄某丙等人到龙州县龙州镇龙夏路“钱隆娱乐会所”329包厢唱歌。期间,黄某甲与他人在包厢内吸食毒品。次日凌晨,公安民警对包厢进行检查,将黄某甲在内的9名吸食K粉人员查获。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晚,被告人黄某甲打电话预定龙州县龙州镇龙夏路“钱隆娱乐会所”329包厢。22时许,黄某甲和谭某甲到该包厢唱歌,并先后邀请邓某、黄某乙、何某甲、覃某某、宋某、何某乙、黄某丙等人一起娱乐唱歌。期间,黄某甲与他人在包厢内吸食毒品。次日凌晨,公安民警对包厢进行检查,将黄某甲在内的9名吸食K粉人员查获。另查明,黄某甲于2014年10月9日因在龙州县龙州镇龙夏路“钱隆娱乐会所”329包厢内与他人吸食毒品被龙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并罚款一千九百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谭某甲、邓某、黄某乙、何某甲、宋某、黄某丙、何某乙、谭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黄某乙、何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相片、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因为此行为在公安机关中被处于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一千九百元的处罚,依照相关的规定,应当折抵相应的刑期及罚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包含一千九百元罚款)。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农小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冬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