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陈沉军诉乐才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沉军,乐才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525号原告陈沉军,男,住东乡县。委托代理人艾贵平,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乐才国,男,住东乡县。原告陈沉军与被告乐才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原告陈沉军申请伤残鉴定,于2014年6月23日移送鉴定,2014年8月28日鉴定结束。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沉军委托代理人艾贵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才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沉军诉称,2014年4月22日17时10分许,原告驾驶赣F9J0**二轮摩托车从东乡县邓家乡古源村驶往邓家乡人民政府,途经古圩村路段,与前方对向由被告乐才国驾驶的无牌正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东乡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乐才国负次要责任。由于被告未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146000.86元。被告乐才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7时10分许,原告陈沉军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140.5mg/100ml)后驾驶赣F9J0**二轮摩托车(后载陈有龙)从东乡县邓家乡古源村驶往邓家乡人民政府,途经东乡县邓家乡古圩村路段,与前方对向由被告乐才国驾驶的无牌正三轮车(车驾号6005467*)发生碰撞,造成陈沉军、陈有龙受伤和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东乡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陈沉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乐才国负次要责任,陈有龙不负责任。原告陈沉军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一直随儿子陈智勇居住在2010年10月在东乡县雨帆花园小区7栋1单元,且自2011年2月起在江西雨帆农业发展公司工作。其受伤后到东乡县人民医院紧急处理后,入江西凤凰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1、左中、环指中节完全离断伤2、左示、小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3、左示指、小指血管神经损伤4、左中、环小指伸肌腱断裂5、左示、中环指屈指肌腱断裂6、左小指甲床挫裂伤。医嘱:继续石膏固定,三周复诊,视骨折生长情况拆除克氏针及石膏外固定,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伤情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九级。陈沉军的损失有:医疗费43969.1元、营养费15×30=450元、伙食补助费15×50=750元,伤残赔偿金21873×20年×20%=87492元、鉴定费800元、误工工资(15+21)天×1547.21÷30=1856.65元,护理工资15天×87=130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43122.75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建议书、医疗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外方、病历、伤残鉴定书、户口、房屋买卖合同、村委会证明、东乡县腾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乡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户籍管理信息、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佐证,经法庭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4月22日17时10分许,原告陈沉军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陈有龙)对向由被告乐才国驾驶的无牌正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沉军、陈有龙受伤和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属实。东乡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和诉讼中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支持其合法合理部分。被告驾驶无牌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当承担原告依交强险可得到的赔偿额,超出交强险赔偿外的损失应当按事故责任大小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才国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沉军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沉军伤残赔偿金、误工工资、护理工资、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97953.65元。二、被告乐才国赔偿原告陈沉军其它损失35169.1元的30%即人民币10550.73元。三、驳回原告陈沉军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给付义务,被告乐才国共计应赔付原告陈沉军118504.38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2724.05元,由被告乐才国承担2211.03元,原告陈沉军承担513.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芳审 判 员 黄荣辉人民陪审员 乐小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关 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