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执审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华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邹梁杰、苏耀媚计划生育行政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福建省华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邹梁杰,苏耀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华执审字第9号申请人福建省华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华安县华丰镇江滨西路49号,组织机构代码00393503-9。法定代表人林良松,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奕斌,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邹梁杰,男,居民,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华安县。被执行人苏耀媚(曾用名苏亚妹),女,居民,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华安县。申请人福建省华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邹梁杰与苏耀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婚前的××××年××月××日生育一子邹某甲,于婚后的××××年××月××日生育一女邹某乙。申请人福建省华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11日以被执行人邹梁杰、苏耀媚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社会抚养费征收裁量权适用办法》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华人口征决字(2014)第10307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的主要内容是决定对被执行人邹梁杰、苏耀媚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09144元,限该夫妇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主动缴纳该社会抚养费。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福建省华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华人口征决字(2014)第10307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4年9月17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邹梁杰、苏耀媚。申请人福建省华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又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执行人邹梁杰、苏耀媚依法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限被执行人邹梁杰、苏耀媚自收到该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欠缴的社会抚养费。被执行人邹梁杰、苏耀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福建省华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遂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邹梁杰、苏耀媚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09144元。本院认为,申请人福建省华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华人口征决字(2014)第10307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邹梁杰、苏耀媚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福建省华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5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邹梁杰、苏耀媚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申请人福建省华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华人口征决字(2014)第10307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09144元,并向本院缴纳执行费人民币1537元;三、被执行人邹梁杰、苏耀媚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琛审判员 李丽芬审判员 李卫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志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