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博法民一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胡裕兴与博罗县东豪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裕兴,博罗县东豪实业有限公司,刘子粦,博罗县新世纪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民一初字第524号原告胡裕兴,男,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号码:×××4011。委托代理人张水英,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罗县东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法定代表人刘锡粦,经理。委托代理人桂三猛,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子粦,男,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号码:×××0437。委托代理人温志刚,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博罗县新世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黄学明,经理。原告胡裕兴诉被告博罗县东豪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永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裕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博罗县东豪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刘子粦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博罗县新世纪实业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位于罗阳镇新世纪广场C区(即罗阳镇农贸综合批发市场)一号楼四号房,楼房面积为197.03㎡,总款共498000元。被告于2006年8月18日收到原告支付的全部购房款。按照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后为原告办理房屋房权证,然而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拒绝为原告办理房屋房产权。被告拒绝办证行为,己严重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原告了严重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证,然而被告均不予理睬。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原告对博罗县罗阳镇新世纪广场C区(即罗阳镇农贸综合批发市场)一号楼四号房(建筑面积:197.03㎡)享有所有权;二、判令被告履行双方于2003年4月25日所签订的《购房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开具全额购房发票并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三、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办证的违约金(按全部购房款49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9月18日起计算被告实际办好房产权证之日为止,暂且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为止,违约金为271437.11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博罗县东豪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第三人刘子粦述称、原、被告所买卖的屋是为我所有,我亦是在近期准备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才得知被告将我的房屋卖给原告。第三人博罗县新世纪实业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于2001年10月19日将博罗县罗阳镇桥西四路南面第一幢11号房屋卖给刘子粦。该房屋与博罗县罗阳镇新世纪广场C区(即罗阳镇农贸综合批发市场)一号楼四号房是同一地址。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5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内容:“乙方向甲方购买罗阳镇新世纪广场C区(即罗阳镇农贸综合批发市场)一号楼四号房,楼房面积197.03平方米,总款共498000元,甲方收到款项如下,1、甲方己收到现金222000元;2、银行定期存单,农行一单,编号58000009092,10万元,农村信用社一单,编号58000706549,76000元,合共176000元。余下欠款10万元在2005年4月底付清,款付清后办证,办证费由乙方负担。”甲方处盖有被告印章及刘锡粦签名,乙方原告胡裕兴签名。原告签订后,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2006年8月18日,原告再支付给被告10万元,至此,该房款原告己付清给被告,但被告一直以手续尚未办妥为由没有与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另查,原、被告《购房协议》所约定购买罗阳镇新世纪广场C区(即罗阳镇农贸综合批发市场)一号楼四号房,实际地址为博罗县罗阳镇桥西四路南面第一幢11号,该房屋登记权属人为第三人博罗县新世纪实业有限公司(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第C00347**号),该房屋在2001年10月19日由第三人博罗县新世纪实业有限公司卖给第三人刘子粦,房款531981元,第三人刘子粦除支付首期款161981元外,另以按揭方式向原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37万元支付给第三人博罗县新世纪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9月供完按揭款后,2014年10月方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另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锡粦与第三人刘子粦是堂兄弟关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14)惠博法民一初字第52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博罗县罗阳镇桥西四路南面第一幢11号房屋。本院认为,被告将不具有所有权的房屋卖给原告,因此双方当时签订的《购房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因现第三人刘子粦对原、被告《购房协议》追认,本院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刘子粦虽达成由原告支付第三人刘子粦30000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过户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承担的协议,但因房屋的登记权属人第三人博罗县新世纪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所以本院对该协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而在本案中,第三人博罗县新世纪实业有限公司己收清第三人刘子粦的购房款并己将房屋交付给第三人刘子粦使用,所以第三人博罗县新世纪实业有限公司依法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第三人博罗县新世纪实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胡裕兴与被告博罗县东豪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博罗县罗阳镇新世纪广场C区(即罗阳镇农贸综合批发市场)一号楼四号房(实际地址为博罗县罗阳镇桥西四路南面第一幢11号)所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博罗县东豪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子粦、第三人博罗县新世纪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协助原告按法律法规规定将博罗县罗阳镇桥西四路南面第一幢11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第C00347**号)房屋的过户登记到原告胡裕兴名下,办理过户手续应交纳的税、费由原告承担。三、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支付第三人刘子粦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7,保全费4367元,由原告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永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聂润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