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梁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240号原告梁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贾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梁某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生子贾英男(2004年4月25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生性多疑,酒后无端打原告,现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生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归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有孩子,我和原告还有夫妻感情,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良好,婚后于2004年4月25日婚生一男孩贾英男。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登记结婚,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在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 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湘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