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章某甲、章某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章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甲。被告人章某乙。法定代理人章裕林,驾驶员。辩护人施亦芝,浙江北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未检刑诉(2014)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乙及章某乙的辩护人施亦芝、法定代理人章裕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9日晚,杨乐龙在乐清市雁荡镇18ktv以找其女朋友林某甲为由,踹门进入被害人马某丙等人唱歌的包厢,并和包厢内的谢某发生争吵,后被人劝开。之后,杨乐龙纠集被告人章某甲及章真宇、章近挺等人,章真宇又纠集被告人章某乙,分别驾车追至乐清市大荆镇东方花园找到被害人马某丙及马某甲、马某乙等人后,无故追打马某丙、马某甲、马某乙等人到三楼厨房,持菜刀、饭勺、碗对马某丙、马某甲、马某乙等人进行殴打,后又强行将被害人马某丙、马某甲、马某乙等人拉至一楼,杨乐龙用停车牌击打马某丙的后脑部,致其受伤晕倒在地。经鉴证,马某丙右枕部头皮血肿,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其右侧枕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其右枕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部硬膜下血肿,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杨乐龙一方已和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丙的陈述,证人谢某、张某、王某甲、王某乙、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马某甲、马某乙、王某丙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法医鉴定书,病历、调解协议、谅解书,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乙目无法纪,受人纠集,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民事部分已调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中被告人章某乙作案时未年满十八周岁,可对被告人章某乙、章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乙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章某甲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章某乙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妥当,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二、被告人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建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汶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