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朝刑二终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树旺故意伤害案件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树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二终字第00270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树旺,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朝阳县看守所。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树旺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朝县刑字第000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树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忠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树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9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树旺酒后持刀到被害人赵某某家中,因琐事同赵某某发生争执,后李树旺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赵某某捅伤。当日赵某某被送往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右下胸部刀刺伤、肺挫裂伤、右液气胸、肋骨骨折、肝破裂、胸腔积血。同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期间赵某某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7174.92元。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外伤性肝破裂,构成轻伤一级;右胸外伤、血气胸,构成轻伤二级。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李树旺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树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没收凶器刀子一把。判令被告人李树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7174.92元,误工费人民币816元,护理费人民币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40元,合计人民币19146.9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诉人李树旺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随身携带刀具,其有防卫情节,原判量刑重。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树旺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3年9月25日19时许,李树旺饮酒后持刀到我家中将我捅伤。2、证人赵某某证实:2013年9月25日19时许,得知赵某某受伤后,电话报案,并到赵某某家中看见了李树旺。3、证人于某某(被害人之妻)、赵某某(被害人之女)证实:2013年9月25日19时许,李树旺到我家中与赵某某口角,并用携带的刀子将赵某某致伤。4、证人徐某某证实:2013年9月25日19时许,我到邻居赵某某家看见赵某某妻子正按着一个人,那人手上拿一把大约长20公分的刀,我将刀夺下扔地上。5、证人刘某某证实:2013年9月25日下午我丈夫李树旺与范某某等人饮酒,晚上7点多到赵某某家,赵某某受伤去朝阳了,李树旺在赵家屋门口躺着,脸上有血。6、证人倪某某证实:2013年9月25日晚上,赵某某在电话里说赵某某被李树旺捅伤了。7、证人陈某某证实:2013年9月25日下午,李树旺与范某某、赵某某等人一起饮酒。晚上与倪某某听赵某某电话说赵某某被李树旺捅伤了。8、证人李某某证实:我曾制作过两把刀。公安机关扣押的那把刀是我制作后送给李树旺的。9、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及照片,记载案发现场情况。10、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载明2013年12月2日扣押尖刀一把,木棍一根。11、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2013)医鉴字第469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证明赵明水的伤情。12、公安机关提取赵某某家监控录像所制光盘二张证明:2013年9月25日19时许,李树旺骑摩托车到赵某某家的事实。13、上诉人李树旺的供述,其饮酒后到赵某某家将赵明水致伤。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树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上诉人李树旺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李树旺一次性赔偿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对上诉人李树旺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树旺酒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及伤残,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上诉人李树旺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认罪悔罪,主动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2014)朝县刑初字第000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及第三项。即被告人李树旺犯故意伤害罪;公安机关扣押的凶器刀子一把,予以没收。二、撤销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2014)朝县刑初字第000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刑罚部分。三、判处上诉人李树旺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凡石审判员  李海山审判员  王曙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竞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