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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民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牛凤荣、刘学超与曹县磐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凤荣,刘学超,曹县磐石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菏民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凤荣,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超,农民。委托代理人薛方安,市民。委托代理人李洪兰,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县磐石医院,住所地曹县湘江西路东段路北(原工业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友献,该医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志祥,该院医患纠纷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卢彬,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牛凤荣、刘学超因与被上诉人曹县磐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4)曹民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牛凤荣、刘学超以已与被上诉人曹县磐石医院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月12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牛凤荣、刘学超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牛凤荣、刘学超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528元,减半收取764元,由上诉人牛凤荣、刘学超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富柱审 判 员  刘化忠代理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静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