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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2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14)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那治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为闫某欠其钱,王某甲开车伙同邓某某将闫某拉到瓦房店市东岗镇小平山处,后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邓某某用铁链将闫某捆在树上,王某甲将闫某殴打。2013年4月13日16时许,闫某因怕王某甲再次对其殴打,闫某表示愿意还款给王某甲,后王某甲将闫某释放。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甲系伙同他人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为向被害人闫某索取债务,遂开车伙同邓某某(已判决)将被害人闫某拉到瓦房店市东岗镇小平山处,用铁链将被害人闫某捆在树上,被告人王某甲殴打了被害人闫某。当日16时许,被害人闫某因怕再次被被告人王某甲殴打,表示愿意还款给被告人王某甲,后被放走。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笔录、被害人闫某陈述笔录、证人王某乙、王某丙、邓某某等人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伤情照片、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王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系伙同他人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对被害人具有殴打情节,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明智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李 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丹丹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