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451号,原告郑素仙与被告胡远利、胡建军、第三人XX瑶族自治县游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素仙,胡远利,胡建军,XX瑶族自治县游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451号原告郑素仙,女。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胡远利,男。委托代理人刘宗明。被告胡建军,男。第三人XX瑶族自治县游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海坤。委托代理人康克美。原告郑素仙诉被告胡远利、胡建军、第三人XX瑶族自治县游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龙农科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因本案争议较大,且原告对被告代理人出庭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戚鲁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燕萍、人民陪审员陈建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桂雨担任记录。原告郑素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胡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宗明、被告胡建军、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康克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素仙诉称,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原告与二被告合伙做竹签子生意,三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销售给XX瑶族自治县游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伙结束后,对于已收款项已经结算并分配,三方没有意见。但对于XX瑶族自治县游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尚未给付的以货款作抵押的保证金20240元,被告胡远利要求个人领取占为己有而产生纠纷。为维护原告及其他合伙人的合法利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平均分割合伙利润各占6746.6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郑素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竹签子收购协议,拟证明三方合伙事实,押金20240元是三人共同货款;2、结算单,拟证明合伙结算,押金20240元未分配;3、人民调解申请书,拟证明押金20240元未分配的原因;4、人民调解调查记录,拟证明郑素仙未收胡远利9000元。被告胡远利对原告郑素仙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是正规的结算方式,只是罗列了大体的收支,没有结算时间,没有合伙人的签字,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证据3与本案无关,只针对胡远利讲给了9000元给郑素仙买竹子,郑素仙否认拿了9000元买竹子进行调解;证据4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胡建军对原告郑素仙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不清楚。第三人游龙农科公司对原告郑素仙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不清楚。被告胡远利辩称:一、原告郑素仙与被告胡远利和被告胡建军共同合伙经营,已经结算并分配,三方没有意见,系事实。从2013年11月中旬开始合伙经营竹子,于2014年元月27日结束,已经结算并分配,共收竹子194.96万根,收购价每根0.095元,出售价每根0.115元,获利38992元,三人各应分得利润12997元,当时已经全部结清,大家无意见。二、关于原告郑素仙诉称有20240元以货款作抵押的保证金问题。原告郑素仙已经证实三人合伙经营已经结束,分配也无意见,已经不存在有任何经济纠纷问题,这是原告郑素仙的无理诉求。至于现存在公司的20240元货物款,系胡远利所有,与他人无任何关系,胡远利为了继续与公司做生意,将胡远利所有应得的利润和前期投资款共20240元货物款一直未与公司结账,全部作为个人继续经营抵押保证金(也就是胡远利应得的利润12997元、前期投资款5000元、付出的运费1550元、上车费400元、上山点数费用100元、摩托车油料费200元,共计20247元)。综上所述,原告郑素仙要求平均分配合伙利润各占6746.60元的诉求,毫无事实依据,纯属无理要求,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远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据,拟证明胡远利已给付胡建军竹子本金和利润15000元;2、结算凭证,拟证明胡远利与公司结算总金额为74290元,此笔数通过三人合伙结算,每人获利12997元,其中给付了胡建军利润12997元,郑素仙利润款1997元,其余为竹子成本,归胡远利所有。原告郑素仙对被告胡远利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清楚,要问胡建军本人;证据2,领条是其写的,对货款已进行了分配,但货款不包括押金20240元。被告胡建军对被告胡远利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第三人游龙农科公司对被告胡远利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清楚;证据2是事实。被告胡建军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胡远利的答辩意见不真实,公司没有与胡远利个人签订合同;胡远利的开支已经结算了,不存在其他未结算的开支;押金没有分配,不是胡远利个人的,是三人共有的。被告胡建军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游龙农科公司述称,郑素仙与胡远利、胡建军与其公司签订收购竹签子的协议,并且有2万多元钱抵押在其公司是事实。第三人游龙农科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收购原、被告竹签的入库单和领款凭单共15页,拟证明原、被告与第三人已结账竹签271.06万根,每根单价0.115元,共计311719元。原告郑素仙、被告胡远利、被告胡建军对第三人游龙农科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郑素仙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无结算时间、无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要求,被告胡远利又不认可,不予采信;证据3、4,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胡远利提交的证据2,原告郑素仙、被告胡建军、第三人游龙农科公司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是原告郑素仙在游龙农科公司的领款凭单,与其证明目的不一致;证据1,为被告胡建军所写,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采信。第三人游龙农科公司提供的入库单和领款凭单,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现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郑素仙、被告胡远利、被告胡建军与第三人游龙农科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了《竹签子收购协议》,原、被告三人合伙收购竹签子出卖给第三人。2013年11月28日到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卖给第三人竹签子288.66万根,每根单价0.115元;其中17.6万根竹签子(最接近20万根竹签子的一单货)的货款20240元按照《竹签子收购协议》第6条第1项的约定作为保证金。原、被告三人合伙无书面合同,亦无具体口头约定,三人共同经营,主要由被告胡远利送货并与第三人结算。原、被告三人与第三人已结账竹签总数271.06万根,货款311719元,其中原告郑素仙结算并领取货款74290元,其他为被告胡远利结算并领取货款,原、被告三人对311719元货款进行了结算,抵减开支后其利润进行了平均分配,且均无异议。原、被告三人尚有17.6万根竹签子作为保证金的货款20240元未与第三人结算,入库单在被告胡远利处,原、被告对该保证金归谁所有产生纠纷,诉致本院。另查明,第三人游龙农科公司未与原告郑素仙、被告胡远利、被告胡建军其中某一个人签订过《竹签子收购协议》。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被告三人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未约定具体事项,但原、被告三人合伙收购竹签子出卖给第三人,对已收回货款扣除成本后,其利润进行了平均分配,且均无异议,其合伙关系成立。原、被告对已取得货款分配后,对未与第三人结算的作为保证金的货款20240元归谁所有产生纠纷,本案应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被告胡远利代理人辩称,该案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不妥,其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原、被告三人合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共同经营合伙事务,平均分配合伙利润,尚未与第三人结算的作为保证金的货款20240元,应为原、被告合伙财产,归原、被告三人共同所有,平均分配。原告郑素仙要求平均分割该保证金各占6746.6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胡远利称是其将所有应得的利润和前期投资款共20240元货物款一直未与公司结账,全部作为个人继续经营抵押保证金,该笔货款为其所有,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素仙与被告胡远利、胡建军在第三人XX瑶族自治县游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处作为保证金的货款20240元为原告郑素仙与被告胡远利、胡建军共同所有,各占6746.6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素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鲁繁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陈建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蒋桂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