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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九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廖某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九民初字第355号原告廖某。被告俞某。原告廖某与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9月25日补发结婚证。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较好,并生育两个子女,但自2012年年初开始,原、被告一直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且自2012年6月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为此,原告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某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廖某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该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其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一直较好,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多年的夫妻。自××××年结婚以来,双方共经风雨,并共同将两个儿子抚养成年,有深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原告主要在其工作地临安生活,而被告则与儿子在杭州生活,双方聚少离多,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解,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叶志忠人民陪审员  许 琰人民陪审员  汪凤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