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商初字第2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遥飞与周军辉、杨涨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遥飞,周军辉,杨涨通,邬兴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商初字第2249号原告:王遥飞,私营企业主。委托代理人:王超,浙江金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军辉,农民。被告:杨涨通,农民。被告:邬兴辉,农民。原告王遥飞为与被告周军辉、杨涨通、邬兴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4年12月9日,因被告杨涨通、邬兴辉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遥飞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军辉、杨涨通、邬兴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遥飞起诉称:被告周军辉因需于2011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月利息3%。上述款项由被告杨涨通、邬兴辉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等损失。原告因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军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杨涨通、邬兴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周军辉因需于2011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并由被告杨涨通、邬兴辉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被告周军辉、杨涨通、邬兴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周军辉、杨涨通、邬兴辉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能与其庭审陈述相印证,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遥飞与被告周军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周军辉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予以归还。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自愿核减为按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涨通、邬兴辉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人应按借条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涨通、邬兴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军辉追偿。被告杨涨通、邬兴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军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遥飞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杨涨通、邬兴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杨涨通、邬兴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军辉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022元,由被告周军辉、杨涨通、邬兴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翠代理审判员 金 荣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邬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