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秀法民初字第03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廖维学与秀山博宇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维学,秀山博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法民初字第03089号原告廖维学,女,1986年12月21日出生,苗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廖维佳,男,1980年7月1日出生,苗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秀山博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东风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3658215-4。法定代表人张德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渝江,该公司职工。原告廖维学与被告秀山博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万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维学的委托代理人廖维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维学诉称,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秀山县中和街道的门面一间,总价929699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687243元,2011年11月30日,原告将剩余房款242456元全部付清并办理了接房手续,同时,原告还交纳了办证所需交纳的契税27891元、合同印花税465元、大修基金27891元、交易手续费9297元等所有费用,被告承诺2012年6月份前办理好房产证。然而当原告6月份找被告要房产证时,被告总说房产证在办理中。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限期为其办理秀山县中和街道的门面的《房地产权证》;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违约金12150元(以原告所购商品房门面已付房价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零点壹计算,从2011年7月11起至被告实际取得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具体明确为,违约金以92969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零点壹计算,从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共计9947元。被告博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撑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现已违约。证据二、《进账单及收据四张》,用以证明购房款及办证相关费用原告已全部付清。证据三、《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实际取得房屋使用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书面质证意见。原告所举示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秀山县中和街道的门面一间,总价929699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687243元,2011年11月30日,原告将剩余房款242456元全部付清并办理了接房手续,同时交纳了办证所需交纳的契税27891元、合同印花税465元、大修基金27891元、交易手续费9297元等费用和相关办证资料。被告承诺向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等相关事宜,但由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于是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限期为其办理秀山县中和街道的门面的《房地产权证》;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违约金9947元(违约金以92969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零点壹计算,从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签约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应依诚实守信原则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和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本案中,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向被告交纳了代办房产证费用、合同印花费、大修基金等税费,并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同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证明原告的办证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故应由被告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并取得登记受理单。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的办证义务应当在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原告所购商品房的《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和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时,办证义务就履行完毕。应当认定未能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实际交房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月29日前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及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但被告至今都未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故逾期办证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从2012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止。原告主张从2011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止,不符合合同约定,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取得登记受理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已付购房款92969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零点壹计算,从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秀山博宇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廖维学办理《房地产权证》(被告秀山博宇实业有限公司的办证义务于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登记受理单时履行完毕);二、被告秀山博宇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维学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购房款92969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零点壹计算,从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三、驳回原告廖维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被告秀山博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罗万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