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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与董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董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026号原告王××,农民。被告董一×,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国林,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与被告董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董二×。双方因性格不和,婚后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性情极不正常,经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母女,几乎成了家常便饭,原告身上到处是青一块紫一块的伤疤,原告曾多次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对其屡次教育也无效果。2013年8月,被告又找茬殴打原告,原告无奈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可见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董二×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自双方结婚共同生活以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然发生过口角,但被告并未动手打过原告,双方的夫妻感情也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且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2006年5月1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董二×,现在宝坻区周良街道周良小学读书,随被告生活。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4年10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在外打工生活至今。2014年12月,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从相识、相恋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至今已经八年多的时间,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生育一女董二×,现在学读书,正处于人生关键时期,对其健康成长,双方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原告起诉离婚应当慎重。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帮助、考虑子女利益、妥善处理好家庭事务,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原告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博一、附相关法律条款:《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须知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相应票据提交本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