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利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住太和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4日到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辩护人贾乃军,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4)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赢赢出庭支持公诉,李某及其辩护人贾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11时30分,被告人李某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40KM+448M处,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路某甲相撞,造成路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路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书证、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对其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1时30分,被告人李某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40KM+448M处,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路某甲相撞,造成路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路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于2014年10月4日到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李某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称重单、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情况说明、利辛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路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和被害人家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家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 飞审 判 员  张 利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银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重伤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重伤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