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绍民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邵恒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绍兴市新三角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邵恒山,绍兴市新三角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张吉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徐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恒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新三角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梁峰。原审被告张吉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绍兴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10时50分,被告张吉海驾驶浙d×××××轿车途经绍兴市群贤路纺织科学研究院门口由南向西转弯时,与由西往东原告驾驶的浙d×××××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吉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邵恒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绍兴市新三角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另,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6876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护理费18041.2元、营养费4440元、误工费25365.6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评估费105元、摩托车损失费2685元、眼镜损失费6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03128.28元。被告张吉海已向交警部门交押金20000元,原告已领取该款,另被告张吉海支付给原告2000元及垫付1161元;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垫付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张吉海系租用被告绍兴市新三角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的车辆发生事故,故被告张吉海应赔偿原告因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由于原告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故其损失超过交强险范围的由原告自行承担30%。原告的各项损失该院依法予以核定。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发票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暂住证及证明,该院认为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抗辩原告的摩托车及眼镜损失未经定损、评估,故不予认可,该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摩托车及眼镜修理费系合理损失,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抗辩要扣除非医保的医疗费,不予承担鉴定费,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该院酌定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之伤情,该院酌定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邵恒山事故损失145628.8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张吉海2361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邵恒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2.50元,由原告邵恒山负担289元,被告张吉海负担171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原审判决作出后,人保绍兴分公司提起上诉称:医疗费中的10090元不在医保范围之内,根据合同约定及《交强险条例》规定,上诉人不赔偿医保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本案被上诉人邵恒山提供的非农证据不充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认定,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款50000元。被上诉人邵恒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绍兴市新三角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张吉海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积极价值在于分散被保险人的风险,并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有效的补偿保障。交通事故发生后,救治事故受害人是第一要务。在救治过程中,医疗机构根据专业诊疗确定的对事故受害人所用药物,在未有有效反驳证据证实情况下,都应当被认定为是合理用药。以药物超出医保范围为由,对医疗机构的救治进行实际的人为限制,既违反了以人为本、救死扶伤的人类基本理念,也不利于伤者的救治和交通事故损害最小化。因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而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用,应当得到有效保障。上诉人人保绍兴分公司主张依据相应保险条款仅承担国家医疗保险范围内部分医药费用,但未就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诸如保险条款、责任免除告知书等)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依上诉人人保保险公司之陈述,该条款内容为“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并未就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的免责事由作出明确说明,据此,上诉人人保绍兴分公司关于保险责任限额内医保外费用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邵恒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已经提交了暂住证三本及由绍兴双保仓储物流园区有限公司、绍兴市蔬菜果品批发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诉人人保绍兴分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受害人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赛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