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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初字第2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桂孝明、赵旭琪等与常州银河湾电脑数码城有限公司、常州阳光银河湾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孝明,赵旭琪,桂勇亮,常州银河湾电脑数码城有限公司,常州阳光银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2349号原告桂孝明。原告赵旭琪。原告桂勇亮。原告赵旭琪、桂勇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桂孝明(概况同上)。被告常州银河湾电脑数码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劳动西路21号。法定代表人钱菊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常州阳光银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晋陵中路467号三楼。法定代表人钱菊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桂孝明、赵旭琪、桂勇亮与被告常州银河湾电脑数码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湾电脑城公司)、常州阳光银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庆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赵旭琪、桂勇亮的委托代理人桂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河湾电脑城公司、银河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孝明诉称:2008年7月6日,三原告与被告银河湾电脑城公司签订《银河湾电脑数码城塔楼物业单元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常州市银河湾电脑数码城*幢****号房屋租赁给被告银河湾电脑城公司使用,银河湾公司是银河湾电脑城公司的担保方。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即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按总房价的8%计算,并于当年的3月31日和9月30日支付。在合同履行中,被告至今未付最后一笔租金18267.4元,同时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支票系空头支票,无法兑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银河湾电脑城公司支付租金18267.4元,并支付每日按照总房价款的万分之二计算的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2、被告银河湾公司对被告银河湾电脑城公司应付的租金18267.4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银河湾电脑城公司、银河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6日,桂孝明、赵旭琪、桂勇亮(作为合同甲方、出租方)、银河湾电脑城公司(作为合同乙方、承租方)、银河湾公司(作为合同丙方、保证人)签订《银河湾电脑数码城塔楼物业单元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常州银河湾电脑数码城2幢1918号(建筑面积为52.83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出租,由乙方转租给第三方用于办公、商业、居住等;租赁期限自2010年12月31日起满三年止,每十二月为一个租赁年度;年租金为总房价款456685元的8%;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第一次付款日为2011年3月31日,以后每年付款日为当年的3月31日和9月30日,遇节假日可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支付;如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丙方同意为乙方提供支付租金的保证;乙方无正当理由延期支付租金的,应依据总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延迟金;合同还对其他事宜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桂孝明、赵旭琪、桂勇亮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银河湾电脑城公司使用,银河湾电脑城公司按约支付了2013年6月30日前的租金,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间的租金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银河湾电脑数码城塔楼物业单元租赁合同、江苏银行转帐支票、退票理由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桂孝明、赵旭琪、桂勇亮与银河湾电脑城公司、银河湾公司签订的《银河湾电脑数码城塔楼物业单元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银河湾电脑城公司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的约定,桂孝明、赵旭琪、桂勇亮有权要求其支付拖欠的租金,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延迟金。银河湾公司作为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对银河湾电脑城公司所应承担的租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桂孝明、赵旭琪、桂勇亮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银河湾电脑城公司应支付桂孝明、赵旭琪、桂勇亮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456685元×8%÷2=18267.4元,银河湾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银河湾电脑城公司追偿。关于延迟金的支付,因银河湾电脑城公司拖欠的是租金而非涉案租赁物的总房价款,且三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银河湾电脑城公司拖欠租金给其造成的损失,故三原告要求按总房价款456685元计算延迟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银河湾电脑城公司应支付的延迟金应以其拖欠的租金18267.4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银河湾电脑城公司、银河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银河湾电脑数码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桂孝明、赵旭琪、桂勇亮支付租金18267.4元及延迟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常州阳光银河湾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18267.4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常州银河湾电脑数码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杨庆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徐 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