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马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4)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在其位于在花山区霍里街道霍里村田土队xx号的家中,容留聂某甲、聂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在其位于在花山区霍里街道霍里村田土队xx号的家中,容留聂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和2014年9月17日晚上,被告人马某先后两次在其位于在花山区霍里街道霍里村田土队xx号的家中,容留聂某甲、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在其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霍里村田土队xx号的家中,容留聂某甲、聂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二、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在其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霍里村田土队xx号的家中,容留聂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三、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和2014年9月17日晚上,被告人马某先后两次在其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霍里村田土队xx号的家中,容留聂某甲、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马某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霍里派出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鉴定意见,搜查、提取笔录,证人聂某甲、胡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提供场所先后四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马某的犯罪行为背景、是否具有再犯的危险、是否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参考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马某的调查意见,对被告人马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若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