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肖顺红与杨厚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0151号原告肖顺红,女,1976年12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号*幢*单元21-1,公民身份号码5102811976********。委托代理人肖建福,男,1951年5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号*幢*单元21-1,系原告之父(特别授权)。被告杨厚刚,男,1969年10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肖顺红与被告杨厚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顺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厚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顺红诉称: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原告陆续为被告供应建筑砖块,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9441元,被告在结算单上承诺于2014年12月10日前付清,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441元。被告杨厚刚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原告陆续为被告供应建筑砖块,2014年11月2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6849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并承诺在2014年12月10日前支付。当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应砖9600匹,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后但未支付货款259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送货单;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849元,加上2014年11月26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收货后未支付原告的货款2592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9441元。被告应按照承诺在2014年12月10日前支付,其未按约履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44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厚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肖顺红货款294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0元,诉前保全费290元,合计560元,由被告杨厚刚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清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文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龙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