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徐志民与姚建彬、刘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民,姚建彬,刘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478号原告徐志民。被告姚建彬。被告刘静。原告徐志民诉被告姚建彬、刘静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建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民诉称,原告与被告姚建彬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给被告包装袋。截止到2013年8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4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建彬、刘静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开始供给被告姚建彬汽车座垫包装袋。截止到2013年2月3日,被告姚建彬共欠原告货款29400元。同日,被告姚建彬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包装款29400元,署名姚建彬,2013年2月3日”。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刘静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徐志民为被告姚建彬供应汽车座垫包装袋,被告姚建彬应及时按约偿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姚建彬欠货款294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刘静的起诉,系其自行行使诉权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建彬偿还原告徐志民货款29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元,由原告徐志民承担100元,由被告姚建彬承担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樊桂友审判员 张宝华审判员 刘双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凤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