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费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孙涛与李秀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涛,李秀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商初字第70号原告孙涛,男,居民。被告李秀超,男,居民。原告孙涛与被告李秀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涛诉称,2014年8月9日,被告李秀超租赁原告所有的鲁Q×××××号别克牌汽车一辆并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每日租赁费260元,租赁期限3日,案外人李林为担保人,被告在租赁车辆到期后又继续使用,共计租赁130日。被告李秀超交纳500元租赁费后,剩余33300元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交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偿还租赁费333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秀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被告李秀超租赁原告别克君越白色轿车(车牌号鲁Q×××××号)一辆,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李秀超租赁别克君越轿车一辆,期限自2014年8月9日10时50分始,约定日租金260元,违章押金500元,被告预付租金500元,并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做出相关约定,并约定诉讼管辖为费县人民法院。被告李秀超、担保人李林均签字、捺印。后被告李秀超一直租赁使用该车辆,直至2014年12月18日原告自行开回,共计承租时间为130日,租赁费为33800元,扣除已预付租金500元,尚欠333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归还,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查证及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等证据认定的,全部证据材料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具体明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规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租用车辆,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能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造成原告损失,应当负责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3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秀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孙涛支付租赁费3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李秀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狄烨华审 判 员  张秀罡人民陪审员  苑长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广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