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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谢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男,1996年8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建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谢某甲被控盗窃一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5日以潭检公刑诉(2014)115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心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甲进入被害人谢某乙位于建阳市某镇的卧室,从卧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6元、白色七匹狼香烟一条和社会保障卡一张。后谢某甲利用社会保障卡上的数字在某镇农村信用社柜台机试出密码,将卡中700元取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70元。2014年10月22日12时许,建阳市公安局民警因谢某甲形迹可疑对其盘查,谢某甲交代了其盗窃谢某乙住处财物的事实。案发后,谢某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甲主动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谢某甲的人员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及社保卡照片、监控照片、存款明细账、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现金缴款单;证人谢某丙的证言;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建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甲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主动预交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谢某甲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符合施行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施行社区矫正,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谢某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炜彬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第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