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赵林与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营分公司、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林,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营分公司,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990号原告:赵林。委托代理人:XX,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营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30号。负责人:彭东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冬月,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前湾港路218号。法定代表人:于淑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冬月,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林与被告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营分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分公司”)、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仲芳雪(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新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林及委托代理人XX,被告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营分公司、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冬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林诉称,原告于2003年5月到被告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营分公司从事财务工作,此入职时间劳动仲裁已给认定,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十年多,原告在职期间努力工作,按时完成单位交给的各项工作。原告在2003年5月入职至2005年12月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1月至2006年12月双方签订一年劳动合同。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双方续签一年劳动合同。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双方续签三年劳动合同,2011年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依《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原告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提出后,被告明确表示不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2,431.46元;2、支付克扣的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加班费8,566.8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076.65元;3、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692.22元;4、支付克扣的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报酬22,590.09元,支付2013年克扣年薪工资报酬45,200元;5、补缴2003年5月至2005年6月期间养老、医疗保险。被告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营分公司辩称,原告与分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从事财务工作,2008年1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11年1月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3年12月31日,在2013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本案已于2014年5月23日由沈河区仲裁委作出裁定,我方同意按照裁决内容支付原告加班费。被告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营分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营分公司为被告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2008年1月1日,原告赵林与被告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营分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被告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原告从事管理工作,工作地点为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营分公司,被告安排原告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的工资标准为人民币1,5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跟原告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并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2011年1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被告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原告从事管理工作,工作地点为分公司经营范围所在地,被告安排原告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的工资标准为人民币1,800元/月。另查明,2013年8月11日,被告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营分公司以原告赵林对紧缺型号资源到货跟盯不及时、影响分公司正常工作开展等工作失误问题,对原告赵林做出通报批评并扣款人民币500元。2013年9月7日,被告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营分公司以原告赵林缺乏责任心导致工作失职,协调督办不到位,为分公司造成损失,对原告赵林做出了处罚通报并罚款人民币200元。2013年10月8日被告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营分公司下发了《关于计划财务部赵林调离岗位的通知》,以工作需求为由,经分公司办公会研究决定将原告赵林调离计划财务部。原告赵林不同意岗位调整,于2013年11月27日对被告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营分公司的调动予以回复。2013年12月27日,被告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营分公司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不再续签,向原告赵林下发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写明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可在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后,按工作交接清理单领取经济补偿金,原告未去办理。再查明,根据被告沈阳分公司考勤管理办法及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2013年6月1日前,被告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营分公司工作时间安排为上班时间8:30分至17:30分,午餐时间12:00分至13:00分,2013年6月1日以后,被告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营分公司工作时间为每周工作6天,周一至周五每天工作7小时,周六工作5小时,2013年度原告已休带薪年休假8天。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原告赵林均在被告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营分公司处实际出勤。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到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沈河劳人仲字(2014)5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赵林不服该仲裁结果,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河劳人仲字(2014)58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沈阳市参保人员缴费明细、沈阳分公司中层干部调整申请表、中层干部(更换)审批表、考勤记录、请假申请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资表、关于计划财务部赵林调离岗位的通知、关于物流到货延迟入库的通报、关于拖期平国美负货的通报、EMS快递回执单、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前往沈阳市社保局调查原告赵林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缴费情况,经查,2005年7月至2006年4月期间原告的养老保险为省内外市(锦州市)转入,2006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原告赵林的养老保险由被告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营分公司缴纳,2007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原告赵林的医疗保险由被告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营分公司缴纳。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赵林与被告沈阳分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时间问题。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等证据材料。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沈阳分公司中层干部调整申请表、中层干部(更换)审批表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入职时间为2003年5月1日,因该申请表和审批表均为复印件,亦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予以确认,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3年5月1日。另外,本院经与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确认,原告2005年7月至2006年4月期间养老保险由省内外市转入,自2006年5月至2013年12月由本案被告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营分公司缴纳,故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沈阳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从2003年5月1日起一直处于持续的状态,因被告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营分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4月1日,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营分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故,对于原告要求补缴2003年5月至2005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2013年12月27日,被告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营分公司以合同期满后不再续订劳动合同为由,对原告下发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有权在合同届满前,依照经营需求或劳动者的工作表现等综合考量是否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的续订享有自由权。故被告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营分公司对原告做出的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的决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不属于违法解除,但该种情形原告可以领取经济补偿金,故根据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以及工资标准(根据原告及被告提供的工资单计算出原告2013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697.33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8,183.98元(4,697.33元×6)。关于支付克扣的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工资报酬的问题。2013年9月以后,因原告工作期间存在失误,被告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营分公司两次对原告下发了处罚通报并扣款。随后,被告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营分公司对原告的岗位进行了调整,原告赵林不同意调离原岗位。本院认为,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可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调整工作岗位系对劳动合同的重大变更,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不能因此扣发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人民币1,800元/月,而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原告正常出勤,且被告沈阳分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缺勤的情况,则被告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营分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但被告沈阳分公司庭审中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内容支付原告2013年11月至12月克扣的工资6,36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支付原告克扣的工资报酬人民币6,360元。关于支付延时加班费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及被告沈阳分公司考勤管理办法,原告在日常工作中存在超时加班,节假日加班情况。被告对原告存在加班且未予支付加班费的情况予以认可,且未安排员工调休。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采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平均日和平均周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因被告无法提供原告的考勤记录,故按照原告提供的考勤情况计算超时加班的时间为109小时,超时加班费为人民币4,667.58元(月平均工资4,697.33元÷21.75天÷8小时×109小时×150%)。因原告仅提供了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的考勤记录,故对于2013年其他时间的加班情况无从考察,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问题。考勤记录显示原告共有3天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之情形,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人民币1,943.72元(月平均工资4,697.33元÷21.75天×3天×300%),但被告沈阳分公司庭审中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内容支付原告2013年度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人民币2,309.89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人民币2,309.89元。关于2013年年薪工资报酬的问题。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2013年应享有年薪工资报酬,也无证据证明年薪工资报酬的实际数额,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被告应当每年支付原告年薪工资报酬,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的问题。因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累计工作年限已超过十年,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年休假天数应为5天。因被告沈阳分公司庭审中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内容支付原告2013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人民币769.96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人民币769.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林的工资报酬人民币6,360元;二、被告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林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8,183.98元;三、被告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林超时加班费人民币4,667.58元;四、被告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林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人民币2,309.89元;五、被告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林未休年假工资报酬人民币769.96元;六、被告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七、驳回原告赵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赵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丽代理审判员 仲芳雪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卓月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