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志红与吴小林、丽水市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红,吴小林,丽水市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35号原告:王志红。被告:吴小林。被告:丽水市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黄村村**号。法定代表人:吴小林。原告王志红与被告吴小林、丽水市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练卿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林、丽水市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红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吴小林因经商所需,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于2014年4月1日前归还。被告丽水市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履行债务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盖章,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四个月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吴小林归还原告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丽水市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小林、丽水市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吴小林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日。被告丽水市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后,被告吴小林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日。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小林身份信息、被告丽水市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吴小林出具借条向原告王志红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小林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丽水市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因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保证。原告王志红诉请要求被告吴小林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并由被告丽水市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小林、丽水市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志红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丽水市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0元,减半收取2655元,由被告吴小林、丽水市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练 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旭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