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银民终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符家立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符家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银民终字第1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楼仲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理,女,199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家立,男,194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委托代理人任行军,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4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理,被上诉人符家立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符家立系符运发父亲。符运发系原告公司施工员,在原告承建的银川市西夏区兴泾镇农民安置区工地工作。原告与符运发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符运发工资由原告发放。2013年9月8日19时左右,符运发驾驶摩托车在永宁县玉泉营六队便道与葡萄长廊路口与马有成驾驶三轮车相撞,造成符运发受伤的交通事故,符运发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1时30分左右死亡。被告符家立于2014年5月28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符运发与宏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4年7月9日作出裁决:确认符运发生前与宏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宏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一、请求确认符运发与宏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符运发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生前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工作,受原告管理,其工资也由原告发放,故原告与符运发生前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认为符运发车祸发生在回宿舍之后又外出看望妻子途中,不能认定为工伤,其在离开公司之后从事的事务系个人事务,与公司无关,因此在当时原告与符运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因符运发发生交通事故时具体要去干什么与原告与符运发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无关,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符运发生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宏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宏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在符运发事故当时与其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使上诉人可能承担不利的责任。被上诉人符家立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儿子符运发生前在上诉人承建的工地工作,工作岗位是施工人员,受上诉人管理,其工资也由上诉人发放,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上诉人所主张的符运发事发当天所遇交通事故不在下班途中与事实不符,实际上符运发不但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且符运发所受伤害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工伤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以上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公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工牌、宏成公司兴泾镇农民安置区2013年项目部组建人员名单、宏成公司简介、图片、录音资料、领(付)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符运发生前虽未与上诉人宏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生前在上诉人宏成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受上诉人宏成公司管理,工资也由上诉人宏成公司发放,故上诉人宏成公司与符运发生前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宏成公司提出在事故发生时与符运发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凤梅审判员 苗自治审判员 王 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