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2006年9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监视居住于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同盛宾馆,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无业。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监视居住于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同盛宾馆,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宏、被告人李某甲、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合伙假扮尼姑,以偷窃为目的,至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陈家村蔡董孙148-3号,乘无人之机,溜门进入被害人李某乙的暂住房,将被害人李某乙放在床头的一部华为牌手机(价值825.5元)偷走后逃离现场。2014年10月6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假扮尼姑,以偷窃为目的,至宁波市慈溪市掌起镇,后与一老乡合伙至该镇厉家村巴后弄19号租105室,乘无人之机,溜门进入被害人刘某的暂住房,窃得刘某放在枕头下的白色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640元。2014年10月9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假扮尼姑,以偷窃为目的,至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布政宋严王村5-10-5号,乘被害人张某熟睡之机,溜门入内,窃得张某放在床边衣服口袋里的苹果4代手机一部(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刘某、张某的陈述,对两被告人所做的盗窃地点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康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或被告人李某甲单独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甲系多次盗窃,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两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两被告人退赔涉案赃物给相关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亚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春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