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谯民一初字第0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李现英与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亳州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现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亳州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1749号原告:李现英,女,195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尹红芳,亳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311535288。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负责人:侯国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强,安徽众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110675962。委托代理人:谢耀,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亳州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负责人:王会喜,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淑娟,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311769331。原告李现英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亳州分公司)、亳州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以下简称亳州公路直属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现英的委托代理人尹红芳,被告中国移动亳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强、谢耀,被告亳州公路直属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现英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告李现英驾驶电动车按照交通规则行驶在宽度约一米的非机动车道,至105国道亳州市建投驾校附近时,非机动车道中间一段黑色通信电缆线将原告滑倒,致原告左股骨髁骨骨折,面部皮肤擦伤,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两万余元。经希夷派出���民警出警调查,造成原告摔伤的电缆标明移动公司。被告的电缆放置在道路上导致原告健康权、身体权遭受损害;亳州公路直属分局作为公路管理部门,有责任对公路路面的安全顺畅尽到管理义务,因其管理失职导致原告摔伤。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6799.3元、误工费9987元、护理费9141.3元、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5386.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合计84913.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现英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希夷派出所2014年3月29日接警登记表、现场照片及2014年10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李现英于2014年3月29日在建投驾校门口公路上被中国移动公司通信电缆绊倒摔伤的事实。医院病历、入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两万余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限15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左右,支付鉴定费2600元。被告中国移动亳州分公司辩称:其公司认可原告所诉摔伤的事实,但原告诉状中所称的电缆属于移动公司,其公司不予以认可,与事实不符。该线缆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其公��也没有在诉状所诉的路段进行施工,原告的摔伤应由对该路段具有管理权的单位承担责任,并且根据原告本身的过错来综合公平的进行分担,移动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中国移动亳州分公司对其抗辩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亳州公路直属分局辩称:一、其单位不是独立法人单位,没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二、其单位在该案中既无管理职责,也无任何过错责任,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责任。三、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被告亳州公路直属分局对其抗辩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材料有:亳州市人民政府专题纪要,证明亳州市公路管理直属分局系亳州市公路管理局的二级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并证明原告所诉的事发路段根据纪要精神自2013年2月份已变更为城区范围,亳州市公路管理直属分局及亳州市公路管理局都无管理职责和权利。经庭审质证,(一)被告中国移动亳州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移动公司的电缆导致摔倒,无法支持原告对移动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亳州公路直属分局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以上损害事实与其单位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单位在本案中有管理职责或有过错责任,更不能证明其单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通过证据2可以证明事发路段在城区范围内,其单位在该路段无管理权和管理职责,原告主张其单位承担责任的目的无法实现。(二)原告对被告亳州公路直属分局所举证据发表质意见为:一、该证明属于单位内部文件,不具有对外性;二、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不具有法人的主体资格;三、通过该证据可以证明亳州公路直属分局具有管理职责和权利。被告中国移动亳州分公司对被告亳州公路直属分局所举证据发表质意见为:一、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不具有法人的主体资格,该单位具有正式编制,应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二、该证据不能证明亳州市公路管理直属分局不具有管理职责和权利,对于国道的管理公路管理局应有法定的管理职责和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亳州公路直属分局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3月29日上午,原告李现英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在宽度约一米的非机动车道,至105国道亳州市建投驾校附近时,被非机动车道中间一段标有中国移动字样的黑色通信电缆线将滑倒,致原告左股骨髁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26779.3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经本院委托,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皖东司鉴[2014]临鉴字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评定人李现英骑电动车摔伤致左股骨髁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限15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本院认为: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6779.3元,误工费9987元(66.58元/天×150天)、护理费9141.3元(101.57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交通费300元(30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5386.2元(19年×8098元×10%)、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75193.8元。根据原告李现英的伤残程度,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本案被告中国移动亳州分司施工过程中在道路上摆放电缆占用道路,妨碍通行,造成原告损害,依法应当承担70%赔偿责任即56835.66元,本案被告亳州公路直属分局,系该道路的管理人,其未尽到管理责任,应承担30%的管理责任即24358.14元。对中国移动亳州分司辩称该线缆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其公司也没有在诉状所诉的路段进行施工,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亳州公��直属分局辩称在该案中既无管理职责,也无任何过错责任,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责任,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辩称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现英各项损失56835.66元。被告亳州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于本判决生���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现英各项损失24358.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李现英负担37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负担620元;由被告亳州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负担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丽侠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李东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亚洲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生命健康权】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