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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冯创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创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创成,男,1993年10月14日出生于怀集县桥头镇,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集县桥头镇。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怀集县看守所。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创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淑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创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冯创成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怀集县桥头镇金星村委会拱桥头处以人民币1200元向陈家斌(另案处理)购得一辆红色雅马哈牌女装摩托车(车架号码为:LYMTJAA147A301367,发动机号为:07301354)。经核查,该车是2014年5月7日怀集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立案侦查的阮某强的被盗车辆。经怀集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的鉴定总价为人民币5010元。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冯创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冯创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量刑幅度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冯创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中旬,在怀集县桥头镇金星村委会拱桥头处,被告人冯创成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200元向陈家斌(另案处理)购得一辆红色雅马哈牌女装摩托车(车架号码为:LYMTJAA147A301367,发动机号为:07301354)。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冯创成被公安民警人赃并获。经查,该摩托车是怀集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于2014年5月7日立案侦查的被盗车辆(车主罗二妹)。经怀集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红色雅马哈牌女装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5010元。2014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将红色雅马哈牌女装摩托车发还给车主罗二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阮某强、梁斌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侦查说明及抓获被告人冯创成的经过,被告人冯创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创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摩托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创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冯创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涉案车辆已发还给车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冯创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创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春审 判 员  苏永任人民陪审员  陈飞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志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