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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刑二终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白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某甲,朱某某,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某乙,王某丙,叶某某,白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刑二终字第00009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男,193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诉讼代理人杨晓君,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女,194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女,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乙,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丙,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子。原审���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丁,女,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200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儿童,现住辽宁省凌海市。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系王某丙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男,1954年8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大专文化,退休干部,户籍地辽宁省凌海市,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五段恒升现代城11甲。负责人韩国强,该支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翟铁军,该支公司法律顾问。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审理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某乙、王某丙、郝某甲、叶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凌海刑初字第002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白某某服判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对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晓君、原审被告人白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翟铁军出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原审附带���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某乙、王某丙、叶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2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辽G16B**号丰田小型轿车载乘其妻子崔某某,沿锦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千米+800米处,因操作不当,驶入逆向车道,与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辽GBA6**号奇瑞牌轿车载乘王某甲、郝某甲、叶某某、马某某、冯某某、王某丙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被告人白某某、王某乙及乘车人王某甲、崔某某、郝某甲、叶某某、马某某、冯某某、王某丙受伤,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王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白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乙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某甲、崔某某、郝某甲、叶某某、马某某、冯某某、王某丙无责任。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王甲、王乙、王丙、王丁因被害人王某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93142.25元。其中,王某甲户籍登记在农村,丧葬费23155元、死亡赔偿金10523元×16年=168368元、抢救费725元、门诊医疗费894.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受伤后到锦州石化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6日,住院10天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为胸壁挫伤、创伤性湿肺、腹壁挫伤、头部外伤、双肩双膝双踝挫伤,休息15日续诊,经济损失为10460.64元。其中,抢救及医疗费为8695.39元、护理费36.15元×10天=361.50元、伙���补助费50元×10天=500元、误工费36.15元×25天=903.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受伤后到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治,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19.0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受伤后到锦州石化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5日,住院9天二级护理,出院主要诊断为胸背部挫伤、创伤性湿肺,其他诊断为双侧胸腔积液、头面部外伤、颈部、肩部、腰部外伤,可到上级医院续诊。郝某甲于2014年8月5日至9月15日到锦州市中心医院诊治,住院41天二级护理,经济损失为19539.22元。其中,抢救费为410元、锦州石化医院医疗费9609.01元、护理费郝某乙护理农业户籍36.15元×9天=325.35元、伙食补助费50元×9天=450元;锦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费5298.86元、护理费36.15元×40天=1446元、伙食补助费50元×40天=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受伤后到锦州石化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5日,住院9天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为胸壁挫伤、创伤性湿肺、腹壁挫伤、头部外伤、右肩右肘右小腿外伤,休息14日续诊,经济损失为10390.05元。其中,抢救及医疗费为8783.25元、护理费36.15元×9天=325.35元、伙食补助费50元×9天=450元、误工费36.15元×23天=831.45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车辆超速并逆向行驶,其过错较大,应由其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道路交通强制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王甲、王乙、王丙、王丁因王某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1574.2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受伤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受伤医疗费人民币2319.0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受伤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受伤医疗费人民币2106.72元;三、被告人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附带���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受伤经济损失人民币7568.5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受伤经济损失人民币13231.3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受伤经济损失人民币6626.66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郝某甲的上诉理由,原判民事赔偿数额错误,请求二审判决白某某赔偿住院期间医疗费15217.87元、其自行购买药品费用及辅助治疗费用7708.3元、护理费7689.5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485元、误工费7049.25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上诉人郝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杨晓君的代理意见,原判民事赔偿数额错误,请求二审判决白某某赔偿上诉人郝某甲自行购买药品费用及辅助治疗费用7708.3元、护理费7689.5元、交通费485元。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2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白某某驾驶的载乘其妻子崔某某的辽G16B**号丰田小型轿车,沿锦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千米+800米处,因操作不当,驶入逆向车道,与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载乘王某甲、郝某甲、叶某某、马某某、冯某某、王某丙的辽GBA6**号奇瑞牌轿车相撞,造成白某某、王某乙及乘车人王某甲、崔某某、郝某甲、叶某某、马某某、冯某某、王某丙受伤,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乙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某甲、崔某某、郝某甲、叶某某、马某某、冯某某、王某丙无责任。该车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诉人郝某甲受伤后到锦州石化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5日,住院9天,二级护理,出院主要诊断为胸背部挫伤、创伤性湿肺,其他诊断为双侧胸腔积液、头面部外伤、颈部、肩部、腰部外伤,可到上级医院续诊。郝某甲于2014年8月5日至9月15日到锦州市中心医院诊治,住院41天,二级护理,经济损失为30241.27元,其中,抢救费为410元、锦州石化医院医疗费9609.01元、锦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费5298.86元、护理费153.79元(交通运输业)×50天=7689.5元、伙食补助费50元×50天=2500元;交通费485元、出院后自行购买辅助治疗药品费用及针灸费用4248.9元。上诉人郝某甲住院治疗期间由郝某乙护理,郝某乙系辽G399**号货车司机,该车挂靠在锦州新红龙运输有限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王甲、王乙、王丙、王丁��被害人王某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93142.25元,其中,丧葬费23155元、死亡赔偿金168368元、抢救费725元、门诊医疗费894.25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受伤后到锦州石化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6日,住院10天,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为胸壁挫伤、创伤性湿肺、腹壁挫伤、头部外伤、双肩双膝双踝挫伤,休息15日续诊,经济损失为10460.64元,其中,抢救及医疗费为8695.39元、护理费361.5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903.75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受伤后到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治,其经济损失为2319.03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受伤后到锦州石化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为胸壁挫伤、创伤性湿肺、腹壁挫伤、头部外伤、右肩右肘右小腿外伤,休息14日续诊,经济损失为10390.05元。其中,抢救及医疗费8783.25元��护理费325.35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831.45元。在原审期间,原审被告人白某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王甲、王乙、王丙、王丁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白某某在保险公司理赔款外,另行赔偿朱某某等五人148425.75元,朱某某等五人对白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白某某已将原判确定的除保险公司理赔款外应由其承担的赔偿款缴至原审法院。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证实案发情况及原审被告人白某某到案过程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白某某及被害人王某乙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的检测报告;证实案发时发肇事车辆行驶速度的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实白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事实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的现场勘查��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的亲属朱某某等五人与白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朱某某等五人对白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调解笔录;证人王丙、岳某某、冯某某文、崔某某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经过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郝某甲、叶某某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经过的陈述;白某某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经过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各被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诊断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证实郝某甲出院后自行购买药品的费用及针炙费用的收款收据;证实案发时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事实的保险单复印件;证实郝某甲的护理人员郝某乙系辽G399**号货车司机,该车挂靠在锦州新红龙运输有限公司,郝某乙2014年8-9月份未上班的误工证明材料。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原审被告人白某某予以赔偿。因原审被告人白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按8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郝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的原判民事赔偿数额错误,请求二审判决白某某赔偿其自行购买药品费用及针灸治疗费用7708.3元、护理人员误工费7689.5元、交通费485元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其自行购买的治疗颈部、肩部及腰部外伤的部分药品费用及针灸治疗颈部、肩部及腰部外伤的费用,系其康复治疗费用,与本案有因果关系,应予支持;其支出的交通费用,系其住院治疗期间及诉讼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予支持;上诉人郝某甲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了其护理人员郝忠年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误工证据,其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郝某甲所提请求二审判决白某某赔偿其住院期间医疗费15217.87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误工费7049.25元及后续治疗费30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原判均已依法予以支持;其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均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该项费用数额无法确定,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在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4)凌海刑初字第002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道路交通强制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王甲、王乙、王丙、王丁因王某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1574.2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受伤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受伤医疗费人民币2319.0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受伤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受伤医疗费人民币2106.7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二、撤销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4)凌海刑初字第002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白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受伤经济损失人民币7568.5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受伤经济损失人民币13231.3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受伤经济损失人民币6626.66元;三、原审被告人白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7568.51元,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626.66元,赔偿上诉人郝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1793.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倪 凯审判员 熊 杰审判员 郭锦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