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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南民终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富明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及被上诉人宋杨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富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宋杨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南民终字第8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富明委托代理人吴付成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本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杨林上诉人吴富明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凤阳公司)及被上诉人宋杨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后,吴富明、人保凤阳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杨恩军驾驶皖M6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M6D**半挂车碰撞前方因堵车由原告吴付明驾驶的贵JH01**号轻型货车,导致贵JH01**号轻型货车左侧与由赖世洪驾驶的贵A593**号车辆发生挂擦,贵JH01**号轻型货车前部又碰撞由严永江驾驶的渝CK66**号车辆。造成M68357号车车上人员吕淮容、贵JH01**号车驾驶员吴付明和车上人员罗勇、渝CK66**号车驾驶员严永江、车上人员刘世斌受伤、车辆和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贵州省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黔南公交认字(2012)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恩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龙里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26日,共108天。后原告又于2013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2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做固定术,共住院10天,出院时疾病证明书载述:3个月内扶双拐慢行,注意防止摔跤,1年内避免跑跳剧烈运动。后原告又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受伤后共产生治疗费280635元。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警院司鉴(法临)鉴字(2014)第463号、第464号二份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部分劳动力丧失,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宋杨林已垫付给原告130000元。法院已生效的(2012)龙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太保公司已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254970.51元,另外二个无责车辆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84.68元。原告的户籍为贵州省贵定县铁厂乡摆谷村七组,系农业家庭户口,该户从2008年12月在贵定县城关镇南阳社区居住至今。原告需要扶养的家庭成员有:父亲吴长林,1948年3月5日生;母亲郭正英,1957年7月8日生;长子吴贵州,1999年7月18日生;二女吴兰妮,2006年9月16日生;三女吴欣菲,2009年7月20日生。原告的父母亲共生育三个子女。皖M6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M6D**半挂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主、挂车各一份)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各一份,限额各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法院已生效的(2012)龙民初字第570、571、572、573号的四个案件已确认了如下事实:渝CK66**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吴春凤,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贵A593**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贵阳雨娇纸制品厂,该厂未提交交强险的保单,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贵阳雨娇纸制品厂赔偿严永江医疗费83.74元,赔偿罗勇医疗费94.74元,赔偿吴富明医疗费853.34元。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赔偿罗勇医疗费100.48元,赔偿吴富明医疗费931.34元。被告人保凤阳公司赔偿刘世斌医疗费1295元,赔偿严永江医疗费24238.17元,赔偿吴富明医疗费254970.51元,赔偿罗勇医疗费1176.8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赔偿刘世斌医疗费128.93元。四个案件均只处理医疗费赔偿事宜。原审原告吴富明一审诉称:2012年7月10日,杨恩军驾驶皖M6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M6D**半挂车碰撞前方因堵车由原告吴付明驾驶的贵JH01**号轻型货车,导致贵JH01**号轻型货车左侧与由赖世洪驾驶的贵A593**号车辆发生挂擦,贵JH01**号轻型货车前部又碰撞由严永江驾驶的渝CK66**号车辆,造成M68357号车车上人员吕淮容、贵JH01**号车驾驶员吴付明和车上人员罗勇、渝CK66**号车驾驶员严永江和车上人员刘世斌受伤、车辆和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贵州省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黔南公交认字(2012)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恩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即被送往龙里县人民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部分劳动力丧失。皖M6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M6D**半挂车均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杨林垫付了13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人保凤阳公司等支付了前期费用256720.51元。因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被告未赔偿,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323970.99元(医疗费281544.8元,护理费12274.62元,误工费86125.81元,残疾赔偿金14466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营养费35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残疾器具费8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896.77元,扣除被告宋杨林垫付了13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人保凤阳公司等另支付了前期费用256720.5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宋杨林一审辩称:被告为吴富明垫付的130000元,请求法院予以扣除。皖M683**号车辆是被告的车辆,挂靠凤阳公司经营,投的保险是不计免赔,两个交强险和两个商业险50万元,杨恩军是被告请的驾驶员,该杨恩军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承担。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原审被告人保凤阳公司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投保事实无异议,不计免赔。本次是四车相撞,除了吴富明车辆之外,其他两个车辆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无责赔付20000元,此款项应先行扣除。本次事故已经在(2012)龙民初字第573号判决书先行处理过,应扣除已赔偿的费用;人保凤阳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本案的鉴定费。一审审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为多车相撞,除贵JH10**号车本车外,皖M683**号车和皖M6D**挂号车承担全部责任,贵A593**号和渝CK66**号车无责,事故造成多人受害,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有责车和无责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责任后,再由有责车按规定承担责任。故人保凤阳公司提出应先由其他二个车辆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20000元的辩解理由,予以采信。原告提交了贵定县城南社区和贵定县公安局城关河东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与被扶养人从2008年12月开始在南阳社区居住至今,故对原告主张其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应按2013年的标准计算。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281544.8元,但其只提交了280635元的票据,支持280635元;2、护理费支持7190.89元(22243÷365×118);3、原告在治疗结束后疾病证明书载述:3个月内扶双拐慢行,注意防止摔跤,1年内避免跑跳、剧烈运动。故对其治疗后的误工时间应认定为1年。原告提交了其道路运输资格证证明了其从事道路运输工作,对其误工费按运输业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45240.56元[(34188÷365×(365+118)];4、残疾赔偿金支持130903.57元(18700.51×20×35%);5、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和营养费3540元,被告人保凤阳支公司无异议,应予支持;6、精神损害赔偿金支持30000元;7、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800元,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应予以支持;8、交通费支持2000元;9、鉴定费支持1300元;10、被扶养人(子女)生活费支持63872.43元(12585.7×(4+11+14)×35%÷2],被扶养人(父母)生活费支持49923.28元(12585.7×(14+20)35%÷3]。以上共计618145.7元。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无责车辆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赔偿限额已经本院已生效的(2012)龙民初字第570、571、572、573号的四个案件赔偿完毕。本案中,吴富明的伤残赔偿限额为330430.7元[护理费7190.89元+误工费45240.56元+残疾赔偿金130903.5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子女)生活费63872.43元+被扶养人(父母)生活费49923.28元]。法院在审理(2014)龙民初字第435号案件中,本案的另一个伤者罗勇的伤残赔偿限额为90514.24元。由于原告吴富明、罗勇的损失已经超出了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原告吴富明应与法院受理的伤者罗勇按各自损失的比例在无责车辆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受偿,即:由两辆无责车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富明15699.47元{20000元×(330430.7元÷(330430.7元+90514.24元)]}。因本案的原告未起诉其他两个无责车辆,应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的部分。故原告主张所有损失为602446.23元(618145.7元-15699.47元),原告的损失应由皖M683**号车和皖M6D**挂号车的所有人宋杨林赔偿,因皖M683**号车和皖M6D**挂号车在被告人保凤阳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与二份第三者责任险各500000元,被告人保凤阳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人保凤阳公司已赔偿款原告的医疗费254970.51元,和另外二个无责车辆的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784.68元,被告人保凤阳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345691.04元(602446.23元-254970.51元-1784.68元)。原告在得到赔偿款后,应将被告宋杨林垫付的130000元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人保凤阳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富明各项损失345691.04元。二、驳回原告吴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吴富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起返还被告宋杨林的垫付款130000元。案件受理费6060元,减半收取3080元,由被告人保凤阳公司承担2156元,由原告吴富明承担92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宣判后,吴富明、人保凤阳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吴富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增加82005.52元的赔偿。并由人保凤阳公司、宋杨林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理由:1、一审以2013年公布的《2012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为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存在错误。上诉人是2014年5月16日诉至一审法院,同年7月1日开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本案应按2014年3月6日贵州省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来计算;2、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一年不合理也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于2012年7月10日在解放军44医院住院108天后出院,之后又在该医院住院10天做取两下肢钢钉,手术后不足3个月即2014年3月10日向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同年4月30日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可上诉人是持续误工,因此,上诉人的误工费应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为659天;3、上诉人发生车祸致双下肢骨析,固定术后就应该使用轮椅,800元的残疾口器具费用并不高,应予支持;4、一审判决扣除二无责任车辆的赔付款没有依据。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要求按相应责任比例承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与其他无责车辆无关。二无责任车辆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并未实际对上诉人赔偿过这笔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人保凤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理由:1、一审判决违背当事人处分权。吴富明一审主张损失的金额为323970.99元,而一审判决支持的金额为345691.04元,属超诉讼请求判决,违反了民诉法的规定,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宋杨林垫付的13万元应当通过保险合同解决,不应当纳入侵权案件一并审理;2、一审认定误工费错误。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误工时间应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来确定,而吴富明最后治疗载明3个月内扶拐,应认定为118天+90天,不能认定为治疗终结后一年。其次,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为吴富明未提供房屋的产权证明及房屋所在属城镇范围内的证明,也没有提供租房合同。另外,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虽然吴富明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但其还有责任田,有农业收入,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即使支持也应按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来计算;3、一审支持吴富明精神抚慰金3万元过高,应酌定在1万元内支持;4、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保险责任的免除范围,且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这二项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宋杨林承担。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宋杨林二审未作书面答辩。本案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事实及其理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吴富明的损失赔偿以农村居民或是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2、一审计算上诉人吴富明损失赔偿的标准是否存在错误;3、一审确定上诉人吴富明的精神抚慰、鉴定费等是否合理。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及一审确定上诉人吴富明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吴富明的损失赔偿以农村居民或是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问题。本案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吴富明提交了贵定县城关镇南阳社区居委会和贵定县公安局城关河东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与被扶养人从2008年12月开始在南阳社区居住至今,一审依据上述证据确定上诉人吴富明的身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吴富明的损失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凤阳公司主张上诉人吴富明的损失赔偿应以农村居民来计算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一审计算上诉人吴富明误工费等损失赔偿适用标准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贵州省统计局于2014年3月6日公布的《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布》载明,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02.87元/年,而一审还是以2013年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585.70元的统计数据来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有误,上诉人吴富明主张适用赔偿计算标准的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上诉人人保凤阳公司主张上诉人吴富明及被扶养人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其次,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述:3个月内扶双拐慢行,注意防止摔跤,1年内避免跑跳剧烈运动。一审结合上诉人吴富明住院118天的事实及依据疾病证明书确定出院后1年的误工时间符合本案的事实,上诉人吴富明主张一审认定误工时间有误的理由不成立。同理,上诉人人保凤阳公司主张上诉人吴富明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三个月的理由不符合本案的事实。但是,依据前述计算损失赔偿的参照数据来看,一审在计算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时,也是参照贵州省统计局2013年公布的标准计算,此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合上述理由,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应为48118元,居民服务业为2875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为20667.07元,因此,上诉人吴富明的误工费应为:48118元÷365×(365+118)=63707.70元,护理费28758元÷365×118=9298.4元,残疾赔偿金20667.07元×20×35%=144669.50元,被扶养人(子女)生活费13702.87元×(4+11+14)×35%÷2]=69542.10元,被扶养人(父母)生活费13702.87元×(14+20)×35%÷3]=54354.60元,关于一审确定上诉人吴富明的精神抚慰鉴定费等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人身受到损害可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案上诉人吴富明人身受到损害,经鉴定,造成身体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并部分劳动力丧失,在鉴定过程中还为此支付1300元的鉴定费,该费用也是人身损害中合理支出,一审据此酌情判决上诉人人保凤阳公司赔偿上诉人吴富明3万元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凤阳公司主张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及不存担鉴定费的理由不成立。另外,上诉人吴富明主张的800元器械费依据是销货清单,不是正式的国家发票,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一审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此诉请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主张的800元器械费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案中,贵A593**号和渝CK66**号车无责,因上诉人吴富明未提起诉讼向两辆无责任车在无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扣除两辆无责任车应承担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吴富明主张一审扣除该费用错误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吴富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人保凤阳公司的上诉人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吴富明应获得赔偿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0635元、误工费63707.70元、护理费9298.4元,残疾赔偿金144669.50元、被扶养人(子女)生活费69542.10元、被扶养人(父母)生活费5435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营养费35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支持30000元、交通费支持2000元、鉴定费支持1300元,以上共计:662587.30元,扣除两辆无责任车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责任20000元×(381952.30元÷(381952.30元+90514.24元)]=16000元及1784.68元,并扣除上诉人人保凤阳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54970.51元,计389832.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龙里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撤销龙里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富明各项损失389832.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被上诉人宋杨林负担2280元,上诉人吴富明负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10元,上诉人吴富明负担10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负担69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家荣审 判 员  高 潮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