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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邵某丰与王昌、中国平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丰,王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445号原告:邵某丰,男,199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户籍地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现住廉江市。法定代理人:邵立志,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户籍地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现住廉江市,是邵某丰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林雄,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昌,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人,户籍地址:河南省新乡市长坦县,现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蓝贤忠,广西明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金穗大道111号。负责人:刘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小军,广东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负责人:陈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海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柳一丁,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邵某丰诉被告王昌、中国平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勇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丽珍担任记录。原告邵某丰的法定代理人邵立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雄,被告王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蓝贤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刘瑛的委托代理人林小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陈丹的委托代理人柳一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0月20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志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勇、黄妍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丰的法定代理人邵立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刘瑛的委托代理人林小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蓝贤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合法传唤,逾期均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丰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王昌驾驶豫G5J6**号轿车从塘蓬往石岭方向行驶,16时50分,行至S287线塘蓬长山路口路段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同向黄仁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黄仁琛、邵某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出院后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另外,该事故经廉江市交警大队处理,于2014年7月3日作出廉公交认字第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仁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昌驾驶的豫G5J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评残费等共12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评残费、营养费等共9948.56元;被告王昌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昌辩称:我的豫G5J6**号轿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还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从交强险中赔付,不足部分从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我已预付给原告医疗费30834.7元,在计算赔偿金额中应予扣除。原告主张黄仁琛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且放弃追究其赔偿责任,加重了我及其他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加重部分不应由我来承担。黄仁琛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原告应当知道或明知会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在此情况下原告仍搭乘黄仁琛驾驶的摩托车,原告及其监护人均有过错,应减轻我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1、交强险应按分项限额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在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并按照肇事司机与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平安保险最多承担的保险的责任不超过70%。医疗费应当按照病历、诊断证明等出入院资料结合医疗发票来确定,应当扣除肇事司机垫付的部分费用,而且医疗费肇事司机已经在医疗费限额内先行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因此在本案中属于医疗费交强险限额的平安保险不再做赔偿。2、护理费费用过高,应当按本地70元/天;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认定;营养费意见与伙食补助费一致;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平安保险认为原告的伤残达不到相应的级别,并没有恢复在一定程度就定残了,这点具体的理由,平安保险在庭前已经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按申请书所述。这两个赔偿项目,在重新鉴定出来后再核算。最后关于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保险法66条的规定以及交强险第10条第4项的规定,本案的诉讼费列、鉴定费、评残费不应当由平安保险来承担,而且平安保险也不是本案的侵权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在核实保险关系的基础上,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评残费。在先扣除交强险赔付的120000元后,我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护理费应是3360元,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和原告在本次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2、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在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用去医疗费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被评为九级伤残的事实;5、评残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做伤残鉴定用去鉴定费的事实;6、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为非农户口;7、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非农户口和邵立志是原告的父亲,是原告法定代表人。8、结婚证,证明邵立志与李宝珍在1998年11月5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9、鄂州市燕矶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邵某丰与李宝珍是母子关系。被告王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强制保险保险单,证明豫G556**轿车投保了交强险;2、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豫G556**轿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3、医疗收费收据,证明被告王昌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医疗抢救预付费收据,证明被告王昌在廉江市交警大队交了5万元抢救费押金;5、手机收款发货票,证明被告王昌赔偿原告手机损坏;6、豫G556**轿车维修费收据,证明被告王昌维修豫G5J6**轿车花费的维修费。原告于第一次庭审后提交《廉江市塘蓬镇第一中学2014届初三(3)毕业班全体师生合影》、廉江市塘蓬镇第一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邵某丰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经在塘蓬镇居住生活三年以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昌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从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放弃对黄仁琛的追偿,加重了被告的赔偿责任,既然原告放弃对黄仁琛的追偿,也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明原告起诉时计算被告垫付的金额有错误,但原告已经更正了。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只是其中一部分,另外有278.20元没有计算入内;对证据4无异议,既然平安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如果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为准;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没有非农业户口的证明;对证据7,从证据中看不出是非农业户口,不应按非农业户口计算。对证据8,邵立志与李宝珍在1998年11月5日登记结婚,邵某丰在1998年11月17日出生,时间有矛盾;证据9证明邵某丰出生时间与起诉状不一致,身份证号码也不一致。证明里写明居住在河北省鄂州市与起诉状里写现居住地不一致,无法证明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也证明原告在没有完全恢复的情况下作鉴定,证据4见答辩意见及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5认为不应当由平安保险承担;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其为非农业户口有异议,不能证明其为护理人及非农业户口;证据7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无法证明绍立志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对证据8、9的意见与被告王昌的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一致。对原告第一次庭审后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昌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认为不足于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需要学籍档案和毕业证等佐证。对被告王昌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是双方对手机的协商解决,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3、4也证明交强险限额,被告王昌也支付了医疗费。对原告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在本案中不作赔偿。对证据5与平安保险无关,不必然是本案损害的财物;证据6与平安保险无关,应当向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该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应当向侵害人主张。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王昌驾驶豫G5J6**号轿车从塘蓬往石岭方向行驶,16时50分,行至S287线塘蓬长山路口路段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同向黄仁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黄仁琛、邵某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6日出院,共28天。经诊断为:1、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4年7月16日,廉江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30834.70元(30556.50元+226.20元+52.00元),由其父亲邵立志护理。2014年7月3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廉公交认字(2014)第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仁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7月21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邵立志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程度评定,用去鉴定费1920元,检查费127.10元。2014年7月26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邵某丰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Ⅸ(九)级伤残。被告王昌驾驶的肇事车辆豫G5J6**号轿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昌,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7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4日24时止;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7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6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昌已支付了30834.70元给原告作医疗费。原告邵某丰是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新庙镇桥洞居委会桥洞1号居民,自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在廉江市塘蓬镇第一初级中学就读初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邵某丰表示在本案对黄仁琛不主张权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本院决定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并2014年10月16日告知其委托代理人。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被告王昌应根据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予以赔偿。经本院审查,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邵某丰的医疗费为30834.70元,但该损失已由被告王昌支付。故本案中原告已没有医疗费用的损失,其请求赔偿医疗费30834.7元无理,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由其父亲邵立志护理,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本院酌情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为70元/天,故原告邵某丰的护理费为1960元(70元/天×2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邵某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100元/天×28天)。4、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规定,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中学就读已超过一年,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Ⅸ(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严重伤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6、评残费,该费用包括鉴定费1920元和检查费127.5元,均属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提供了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84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邵某丰的以上损失合计14404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根据被告王昌所承担的事故责任的比例(70%)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由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黄仁琛并未同时起诉,故本案不对交强险进行分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规定,原告邵某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36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邵某丰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3835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28354.8元(138354.8元-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9848.36元(28354.8元×70%)给原告。原告在本案中只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9948.56元,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评残费2047.5元由被告王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3640元给原告邵某丰。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948.56元给原告邵某丰。三、限被告王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47.5元给原告邵某丰。如被告未按上列一、二、三项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邵某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邵某丰负担50元,由被告王昌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志清审判员  陈 勇审判员  黄妍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丽珍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