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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6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戴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6119号原告戴某(曾用名戴某某),女,1986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戴丽,长沙市正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戴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丽、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19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男方到女方家落户。2009年9月3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男孩戴某甲,在唐市七色花幼儿园读书。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双方自2010年2月起分居至今。原告因此于2014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未联系,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戴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赔偿损失及分割婚后房屋,被告就同意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009年1月19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男到女方落户;于2009年1月19日共同生育男孩戴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由于聚少离多,夫妻关系出现矛盾,原告因此于2014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依然没有和好夫妻关系,故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宁民初字第00753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较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虽然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互相体谅对方,互相多沟通,其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戴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 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叶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