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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执字第84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夏静与艾庆利其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静,艾庆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闵执字第84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夏静,女,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被执行人艾庆利,男,196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平顶山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夏静与被告艾庆利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84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艾庆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静人民币80,000元;二、驳回原告夏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37.46元,由被告艾庆利负担。因义务人艾庆利未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故权利人夏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艾庆利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艾庆利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执行中,本院通过相关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艾庆利银行存款、房地产等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艾庆利名下与他人共有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罗秀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除此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期间,被执行人艾庆利来电称愿意分期付款,已支付人民币40,937.46元,余款4万元在2015年3月30日之前付清。对此,申请执行人夏静的委托代理人陈登峰表示同意被执行人的还款方案。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与法无悖,可予准许。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8417号民事判决除执行到人民币40,937.46元外,余款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徐 强代理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天娇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