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于民三初字第0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沈阳市旗舰利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王金坤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旗舰利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金坤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三初字第01194号原告:沈阳市旗舰利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昆,职务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广生,男,汉族,系沈阳市于洪区北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坤,女,汉族,农民,现住址沈阳市。原告沈阳市旗舰利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舰利达公司”)诉被告王金坤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伟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李旭莹及人民陪审员史晓飞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旗舰利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单广生,被告王金坤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合同,被告将自有货车辽A6V9**号小型货车挂靠在原告处。原告收取管理费280元,其中含国税120元。挂靠合同第四条第6项约定,甲方定于每月25日至下月5日收缴管理费,逾期不交者,每超过一天交违约金20元。对于长期不交者,或故意拖欠者,甲方则有权将乙方车辆扣留或转让。现被告违约,从2011年9月到2014年6月一直未交管理费,现未交金额为9240元。另因被告违约,而按双方合同第四条第6项约定,应向原告交纳违约金19800元,两项合计为2904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从2011年报月至2014年6月的车辆管理费9240元,给付违约金19800元,合计290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车是我和我爱人孙永贤卖的,卖谁记不住了,已经卖了四年,到今年11月份是三整年,孙永贤已经车祸去世。车是几吨我不清楚,车一直是孙永贤用的,车在我们卖之前管理费一直在交纳,在卖车之前携带了买车人的身份证到原告公司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不同意。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内容有:乙方自愿将自购车挂靠甲方,挂靠车辆牌号为辽A6V9**,该车产权、使用权、经营权及收益权均属乙方所有。在乙方承担费用的情况下,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车辆落籍、过户、转籍、营运手续变更等事宜。甲方向乙方代办车辆保险业务,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车辆如需转让,必须经甲方同意,并到甲方处办理相应的转户手续,如乙方擅自转让,甲方不予提供相关手续,所产生的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按规定向甲方交纳服务管理费和代征、代收的各种税费。甲方定于每月25日至下月5日收缴管理费(上打租),乙方应届时缴纳,对逾期不交者(超过下月6日),每超过一天交违约金20元,对于长期不交者,或故意拖欠者,甲方则有权将乙方车辆扣留或转让。本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6月22日至2020年6月22日。乙方车辆在挂靠期间内,发生转籍,乙方必须承担单方违约责任,并向甲方缴纳1年的服务费和违约金。本协议发生纠纷,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合同签订后,被告的车辆挂靠于原告名下,由被告使用。挂靠费交纳至2011年8月。另查,2011年9月19日,被告曾到原告处办理过户手续,因只持有新车主身份证复印件,新购买人并未到场,原告未予办理。另查:本案所涉车辆运营有效期至2012年5月6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6月22日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虽提出将本案所涉车辆出卖给案外人,没有实际运营,但未按约定双方到原告公司办理变更手续。合同主体仍为原、被告双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在运营期限内交付管理费的合同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坤支付后,可就管理费用,向买受人追偿。关于管理费数额问题。原、被告均认可从2011年9月开始未交纳管理费,计算至运营证期限届满,即至2012年5月6日,管理费数额为280元/月×8个月+280元/月÷30天/月×6天=2296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在挂靠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每日20元约定,明显过高,应予调整,以实际损失的30%为宜,即2296元×30%=688.8元。关于营运期限届满后的费用,原告并没有提供代扣代缴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旗舰利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管理费2296元;二、被告王金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旗舰利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688.8元;三、驳回原告沈阳市旗舰利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金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王金坤承担50元,由原告沈阳市旗舰利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宝伟审 判 员 李旭莹人民陪审员 史晓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雪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