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1与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张×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0052号原告李×1,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被告张×,女,1988年2月3日出生。原告李×1与被告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敏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1诉称:2010年7月16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协议离婚。婚生子李×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自原、被告离婚后,孩子一直由原告母亲照顾,现原告母亲已去世,原告由于工作原因上下班时间不固定,而且原告再婚后又育有一子,生活负担极重。原告不能更好的抚养孩子,为了使孩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现请求变更婚生子李×2的抚养权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我现在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当初我们是协议离婚,孩子归原告,所有的财产也归原告所有,这个是公证过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不能以再结婚为理由把孩子变更给我;我生活还不稳定,现在在上班的情况下,没有精力照顾孩子;我没有房子,租房子住,这两年工资并不高,工资是每月三千多块钱,也没有存款,现在物价很高,我的生活很紧张;我现在的单位十二月底可能就会解散,面临失业的问题;我母亲身体不好,没有精力帮我照顾孩子;因为生活和工作压力大,自己的身体不好,精神状态也不好。原告完全有抚养孩子的能力,有房子,有工作,工作稳定,成家了有抚养孩子的条件,孩子的户口在××,原告的房子也在××,夫妻的工资也是比较高的,孩子的奶奶去世了,但是还有爷爷。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李×1与张×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婚生子李×2由李×1抚养,张×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双方离婚后,李×2自2010年7月始随李×1一同生活至今,现年6岁。2013年李×2诉至本院,要求张×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500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房民初字第04859号民事判决,判令张×每月支付李×2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该判决现已生效,张×并未全面履行判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1和张×离婚时已对李×2的抚养权达成协议,确定李×2由李×1抚养,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现李×1称自己在经济、时间、学习、家庭现状等各方面对孩子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李×1的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发生重大、明显改变,以至不利于其继续承担直接抚养义务或者对孩子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李×1所主张的事由并非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事由,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及教育,保持孩子生活、学习等方面的持续性、稳定性的原则出发,李×2仍应由李×1抚养为宜。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张×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及时全面地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支付抚养费,以保证李×2的健康成长。综上,原告李×1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李×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敏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穆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