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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1

案件名称

龚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齐广磊、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龚某某因琐事至被害人黄某某位于崇明县三星镇某村XXX号的家中找黄某某,见其不在,遂在气愤之下用随身携带的斧头将黄某某家的防盗门、围墙栏杆、两辆汽车等物砸坏,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730元。后龚某某至黄某某家前水泥路,适遇骑驶电瓶车的黄某某,龚某某遂持斧头恐吓并走向黄某某,黄弃车逃离。后龚某某骑驶黄某某的电瓶车与处警的警车相遇,手持斧头将警车后部砸坏后离开。经鉴定,该警车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600元。同日,龚某某主动至三星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警方将上述爱诗玛电动自行车一辆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黄某某。案发后,龚某某在亲属的帮助下,已对被害人黄某某的损失予以了赔偿,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警方出具的受案登��表及案发经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损毁物品照片,崇明县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崇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龚某某、陈某某、宋某某及侯某的证言,人民调解协议书,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龚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又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在其亲属配合下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陆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