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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并民终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郭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并民终字第1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郭某离婚纠纷一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小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郭某、李某于2013年11月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3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郭某现未怀孕。郭某称结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天,李某称结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天。李某称因结婚,分数次支付郭某彩礼共计101000元,郭某仅认可收到100001元。现郭某以被告婚前有欺骗行为,婚后私自卖掉婚房以偿还婚前对外所借大量债务导致双方产生矛盾,结婚时间不长尚未建立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一审庭审中,李某表示其婚前有外债,且婚后于2014年4月25日将婚前购买的房屋出售以偿还个人债务,是导致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承认自己存在过错,但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郭某系冲动之下要求离婚,并表示愿意挽回与郭某的感情,不同意离婚。结婚时郭某的陪嫁物品包括:荣事达牌茶具一套,价格约1500元;荣事达电饭煲一个,价值约500元;蓝白色加湿器一台,价值约200元;三星数码相机一台,价值约28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约4500元;皮尔卡丹牌羊毛被一件,价值约1300元;水星家纺牌双人羊毛被一件,价值约1500元;红色樟木箱两个,价值约2000元;豪华餐具4套,每套价值300元;床上用品4套,价值共约2000元;毛巾被3套,共计约1000元;双方均认可上述物品现放置于李某在文水老家。一审庭后郭某表示如法院判决离婚,其自愿退还李某不超过30000元的彩礼款,并自愿将上述物品归李某所有,放弃对上述物品进行分割。双方均认可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认为,郭某、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仅三个月就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不足一个月,共同生活时间很短,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郭某现未怀孕;双方婚后两个月就因李某的婚前债务及婚后李某处分个人的婚前房产等问题产生矛盾,且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矛盾,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综合考虑双方的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未能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现郭某要求离婚,李某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郭某、李某离婚。郭某的陪嫁品有荣事达牌茶具一套、荣事达牌电饭煲一个、蓝白色加湿器一台、三星数码相机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皮尔卡丹牌羊毛被一件、水星家纺牌双人羊毛被一件、红色樟木箱两个、豪华餐具四套、床上用品四套、毛巾被三条,现放置于李某的文水老家,郭某表示自愿将上述物品归李某所有,放弃对上述物品进行分割,故上述物品均归李某所有。李某称支付郭某彩礼101000元,郭某认可收到100001元,对于给付材料的数额双方差距不大。考虑到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暂,现准予双方离婚,郭某也表示如离婚自愿返还李某彩礼不超过30000元,故酌情由郭某返还李某彩礼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告郭某的陪嫁品包括荣事达牌茶具一套、荣事达牌电饭煲一个、蓝白色加湿器一台、三星数码相机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皮尔卡丹牌羊毛被一件、水星家纺牌双人羊毛被一件、红色樟木箱两个、豪华餐具四套、床上用品四套、毛巾被三条(现放置于被告的汾阳老家),均归被告李某所有。三、原告郭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李某彩礼3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李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均系大龄男女,相识的目的就是为了婚姻,并非冲动,在相识过程中进行了全面的了解且相互认可,最终才走到一起,原判简单以相识3个月认定感情基础薄弱并判决准予离婚不当。李某为了结婚向郭某支付彩礼向亲戚朋友借款10万余元,导致目前生活困难,二审法院应对此进行审理。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不准予驳回郭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郭某针对李某的上诉请求,向本院答辩称,李某婚前债务没有明确的告知郭某,当时与李某交往的前提就是因为李某有房,但一结婚,结婚十天后李某就把房屋卖了,且出现了巨大的债务,郭某无法接受,这是一种典型的欺骗行为。双方无和好的可能,且感情基础薄弱。郭某为了办理相关手续开具出证明才去李某的工作单位,并不是为了与李某和好的,已经明确告知李某不能与其继续生活,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在婚前了解时间较短,且李某在婚前存在巨额债务而未告知郭某,婚后未经郭某同意即单方出售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致使双方婚姻关系破裂,故原判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并无不当。由于结婚李某给予郭某巨额彩礼,造成李某生活困难,且双方共同生活不足一个月,原判酌情仅要求郭某返还李某30000元彩礼欠妥,应增加返还20000元,共计返还50000元,原判第二项郭某陪嫁物品归郭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郭某的陪嫁品:荣事达牌茶具一套、荣事达牌电饭煲一个、蓝白色加湿器一台、三星数码相机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皮尔卡丹牌羊毛被一件、水星家纺牌双人羊毛被一件、红色樟木箱两个、豪华餐具四套、床上用品四套、毛巾被三条,均归郭某所有,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郭某。四、郭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彩礼500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郭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光审 判 员  李学贵代理审判员  任维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