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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民初字第5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雪芹、XX硕与侯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芹,XX硕,侯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5057号原告:王雪芹,农民。委托代理人:高纯常。原告:XX硕,学生。法定代理人:王雪芹。委托代理人:高纯常。被告:侯建,农民。委托代理人:侯长胜,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代表人:赵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原告王雪芹、XX硕与被告侯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玉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夫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芹、XX硕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侯建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189176.11元(其中王雪芹159961.07元,XX硕29215.04元),人保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建辩称:其是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损失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经审理查明:冀B×××××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赫连军,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侯建。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承保了冀B×××××号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2013年8月5日17时,被告侯建驾驶冀B×××××重型普通货车沿1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党峪高速口北侧路段,因向右躲避车辆,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上原告王雪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雪芹及乘车的原告XX硕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雪芹、XX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雪芹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8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经鉴定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原告XX硕在唐山市第二医院先后两次住院合计25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1.王雪芹医疗费50077.07元。提交了医疗费单据26张,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复印件各1份,门诊病历2份。经质证,被告侯建无异议。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辩称医疗费金额由法庭核实,对挂号费及出诊建病历费用,不予承担。本院认定王雪芹医疗费50077.07元。理由:该项损失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开支的必要费用且证据充分。2.王雪芹、XX硕交通费6000元。提交了交通费票据60张。经质证,被告侯建无异议。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辩称该票据为已作废连号长途票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且主张金额明显过高,酌情认可交通费500元。本院认定王雪芹、XX硕交通费1000元。理由:二原告确需开支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院酌定二原告交通费1000元。3.王雪芹误工费45650元(415天,110元/天)、护理费3266元(28天,3500元/月)。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王雪芹及护理人XX阳误工证明各1份,工资表3张。经质证,被告侯建无异议。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辩称王雪芹的字体诉状中与工资表中不符,且7月工资表有涂改的痕迹,该证据系伪造,主张护理费、误工费按农民标准计算,对误工时间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定王雪芹误工费45650元、护理费3266元。理由: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及护理人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依法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采矿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王雪芹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并未超过河北省上一年度采矿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故可按原告王雪芹主张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护理费计算时间以住院28天为准,误工费计算时间并未超过原告王雪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的总和,故可按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计算。4.王雪芹残疾赔偿金36408元(9102元/年,4年)。提交了鉴定书1份。经质证,被告侯建无异议。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辩称认可原告10级残,不认可Ia值10%,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定王雪芹残疾赔偿金36408元。理由:该鉴定结论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出具,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5.王雪芹鉴定费2000元。提交了鉴定费票据1张。经质证,被告侯建无异议。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定王雪芹鉴定费2000元。理由:系原告王雪芹为评定自身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6.王雪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经质证,被告侯建无异议。被告人保玉田��公司辩称数额过高,其公司认可3000元。本院认定王雪芹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理由:该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确给其精神和身体造成一定的伤害,结合原告伤情、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7.XX硕医疗费26415.04元。提交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2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13张。经质证,被告侯建无异议。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辩称同王雪芹医疗费质证意见。本院认定XX硕医疗费26415.04元。理由:该项损失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开支的必要费用且证据充分。8.XX硕护理费2750元(25天,110元/天)。提交了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各1份,工资表3张。经质证,被告侯建无异议。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辩称两家不同的单位,工资表在形式上一样,质证意见同王雪芹误工费质证���见。本院认定XX硕护理费2750元。理由:原告未举证证实护理人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依法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采矿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XX硕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并未超过河北省上一年度采矿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故可按原告XX硕主张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时间以住院25天为准。本院认为: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承保了冀B×××××号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致原告王雪芹、XX硕受损,被告侯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王雪芹、XX硕的损失进行赔偿;其次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王雪芹、XX硕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雪芹、XX硕损失合计178626.11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93074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75552.11元);二、驳回原告王雪芹、XX硕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元,减半收取2040元,由原告王雪芹、XX硕负担600元,由被告侯建负担6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负担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夫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毓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