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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某生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生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生,男,汉族,1964年4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乐陵市,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于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生受贿一案,由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16日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8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寿枝、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春节、2011年春节和2012年春节,被告人张某生任乐陵市乐能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泰安市汶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经理徐某平价值3000元的银座购物卡三张,每张价值1000元。2、2014年元旦,被告人张某生任乐陵市乐能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山东特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理赵某平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解其中受贿的20000元是其主动到侦查机关交代的,应当视为自首。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节、2011年春节和2012年春节,被告人张某生任乐陵市乐能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泰安市汶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经理徐某平银座购物卡三张,每张价值1000元,共计价值3000元。2014年元旦,被告人张某生任乐陵市乐能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山东特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理赵某平现金人民币20000元。以上,被告人张某生共计受贿价值人民币230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一)证人证言1、徐某平(泰安市汶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经理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其在2009年、2011年、2012年春节前都是给张某生送的购物卡,这些购物卡都是在泰安银座总店购买的,面值是1000元,这种购物卡全省银座通用。这三次都是我在乐能公司东南角他的办公室(平房)给他的,是为了和他处理好关系,经营好在乐陵的业务,互相之间合作非常顺利,付货款也算及时。2、赵某平(山东特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证言证实,2013年4月,在张某生任乐能公司经理期间,公开对五洲国际博览城电力配套工程进行招标,其公司以26万元的价格中标后与乐能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将10KV开关柜运到乐陵,2014年元旦左右安装通电后,乐能公司就将26万元货款汇给其公司了。其考虑张某生照顾的不错,就从这次业务的提成中拿出20000元钱,自己开车去乐陵给张某生送去。经辩认张某生交到侦查机关装钱的档案袋是其给张某生送钱时用的档案袋。(二)书证1、张某生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生系1964年4月26日出生等户籍登记的基本情况。2、中共乐陵市电业公司委员会文件,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国网山东乐陵市供电公司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生是国网山东乐陵市供电公司的正式职工,中共党员,其在公司的任职情况,任乐陵市乐能电力服务公司经理受公司委派。3、国网山东乐陵市供电公司及乐能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详细信息表、乐能电力服务公司的股东名录、非公司法人登记情况证实,国网山东乐陵市供电公司及乐陵市乐能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等的情况。4、泰安市汶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汶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乐能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往来发票、凭证等书证证实,两公司业务往来的情况。5、山东特变电力有限公司与乐陵乐能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付款凭证、发票、明细账等书证证实,两公司业务往来的情况。6、工业品买卖合同、招标书证实,乐能电力服务与山东特变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为五洲国际博览城项目签订的买卖合同和招标手续。7、档案袋及现金的照片证实,张某生主动交到检察机关赵某平送给其现金2万元和装现金的档案袋的照片。8、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生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3000元被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扣押。(三)被告人张某生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任乐陵市乐能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经理期间,泰安市汶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徐某平以过节的名义送给其三张银座购物卡,总价值3000元,每张价值1000元。其在家整理鞋橱时发现了一个档案袋,档案袋里有20000元钱。是在2014年元旦前,山东特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赵某平为五洲国际博览城电力配套工程在其办公室送的20000元钱,其拿回家后一直放在鞋橱里,忘记了,以为退给赵某平了,现主动交到检察院。(四)其他综合证据乐陵市人民检察院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6月12日因被告人张某生涉嫌受贿对其传唤并刑事拘留,在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其收受徐某平价值3000元的购物卡和在取保候审期间主动交代了收受赵某平20000元现金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生系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符合受贿罪的主体,其收受他人贿赂23000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生收受20000元其辩解系自首的观点,系侦查机关因其涉嫌受贿立案侦查后对其传唤到案并采取强制措施,且在已掌握该犯罪线索的情况下,被告人又主动供述的,其行为不属于自首。鉴于被告人张某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乐陵市社区矫正管理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张某生纳入社区矫正管理,且其符合缓刑的条件,故对其适用缓刑。综合上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赃款二万三千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铭东审 判 员  郭 娟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