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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2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20-02-24

案件名称

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余立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立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549号 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平江县。 法定代表人:任美林,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光军,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系该信用社职工。 被告:余立明,男,195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 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余立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方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喻光军、被告余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余立明自2006年至2009年期间在原告下属的木金、加义信用社借款268500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仅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85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情况; 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3、贷款借据复印件四张,证明被告自2006年至2009年向原告借款268500元的事实; 4、催收通知回执,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那么多本金,有的借据是利息转据而来,被告不是不还钱,只是确实条件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彩信。 根据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12月31日被告余立明向原告借款4200元,约定2007年10月30日到期、月利率11.73‰;2008年6月17日被告余立明向原告借款82300元,约定2009年12月31日到期、月利率13.8‰,被告付息至2009年12月29日;2008年9月22日被告余立明向原告借款156000元,约定2009年12月10日到期、月利率13.8‰,被告付息至2009年12月29日;2009年12月29日被告余立明向原告借款26000元,约定2010年12月29日到期、月利率10.1735‰。以上四笔借款共计268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余立明立据在原告处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余立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68500元及其相应利息(借款期内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借款期外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从中核减)。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28元,减半收取2664元,由被告余立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方全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刘咏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