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碾民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于平与吴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平,吴祥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0001号原告于平,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元伟。被告吴祥龙,农民。原告于平诉被告吴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元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祥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平诉称,被告吴祥龙分别于2012年3月24日、5月1日、5月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3万元、2万元,每次借款均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均约定用期一年,月息2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祥龙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53000元(自各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按月息2%计算,以53000元为限);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祥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祥龙于2012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2012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前述借款均约定月息20‰,借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平借款给被告吴祥龙使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于平要求被告吴祥龙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祥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祥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平借款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24日起算;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日起算;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3日起算;均计算至2014年5月12日,亦均按照月利率2%计息;利息总额以53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由被告吴祥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柏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