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牧民一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牧民一初字第75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尚涛,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宋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尚志毅审 判 员 侯丽芳人民陪审员 李孟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来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