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民一初字第3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马金平诉被告马小芳、王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平,马小芳,王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3038号原告马金平,女,生于1955年1月9日,汉族,住禹州市颍川办寨子村**组。委托代理人陈光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小芳,女,生于1971年1月21日,汉族,住禹州市荟翠东路***号工商局院。被告王凯,男,生于1970年2月2日,汉族,住禹州市荟翠东路***号工商局院。原告马金平诉被告马小芳、王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小芳、王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平诉称:2014年8月,马小芳借我现金82.2万元,经我追要,马小芳拒不还款,该借款发生在马小芳、王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2.2万元及利息。被告马小芳、王凯无答辩。原告马金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马金平身份证明;2、2014年8月2日、4日马小芳所立借据二份;3、王凯、马小芳夫妻关系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小芳、王凯于1996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日、8月4日,马小芳向马金平立借据二份,分别借马金平现金24万元、58.2万元,二份借据均无利率和用款时间约定,后经马金平多次催要,二被告没有偿还,导致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马小芳借原告马金平款82.2万元,有马小芳所立借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二份借据均无用款时间约定,原告马金平可随时主张权利,且该二笔借款发生在马小芳、王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马金平要求被告马小芳、王凯共同偿还82.2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笔借款均无利率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二被告应自原告马金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小芳、王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金平借款82.2万元,并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本案受理费12020元,保全费5150元,共计17170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飙人民陪审员 :柴丹丹人民陪审员 :沈彦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颖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