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冷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周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胡某某,周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冷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2014年9月17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女,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在外打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2014年9月5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花、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杰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峦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在冷水滩区河东昌盛路经营一家某副食品店。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胡某某为牟取利益超出其办理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范围,多次以现金支付、银行汇款的交易形式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购买专供出口的芙蓉王(硬)香烟、白沙烟(NISE)和假冒注册商标且为伪劣商品的白沙烟(软)、白沙烟(硬)、双喜(软)一系列卷烟。胡某某购进这些卷烟后除由自己销售外还销售给被告人周某某和冷水滩区范围内的其它多个副食品店。周某某为赚取差价将从胡某某处购买的各类卷烟又销售给在冷水滩区经营副食品店的杨某某、唐某甲等人。期间,胡某甲共从张某某处非法购进上述各类卷烟共计86500元,周某某从胡某某处非法购进并销售61520元。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从被告人胡某某处扣押的双喜烟(软)、白沙烟(软)、白沙烟(硬)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为伪劣卷烟;芙蓉王烟(硬、专供出口)、白沙烟(NISE、专供出口)为真品卷烟。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均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手续。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韦某某、姜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唐某某、刘某、胡某某、唐某甲的证词,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转帐凭单及银行帐户明细交易详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网络图,永州市烟草专卖局调查报告,湖南省永州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通话详单及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非法经营数额86500元,被告人周某某非法经营数额6152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了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周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青青审 判 员 唐 花人民陪审员 赵文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宋敏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