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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任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XX伟与张明录、刘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伟,张明录,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任民初字第11号原告XX伟。委托代理人曹海。被告张明录。被告刘杰。原告XX伟诉被告张明录、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百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伟的委托代理人曹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录、刘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5日,二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5,000.00元、40,000.00元、30,000.00元,合计125,0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此款,二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借款本金125,000.00元、利息11,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4月15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本息合计136,200.00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明录、刘杰未出庭,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张明录与被告刘杰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5日,二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5,000.00元、40,000.00元、30,000.00元,合计125,000.00元。二被告出具借据三张,其中40,000.00元的借据中载明有利息,但未写明具体利率,其余两张借据未写明利息。三张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日期。现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XX伟与被告张明录、曹海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院对原告XX伟要求被告张明录、刘杰偿还借款本金12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经查,三张借据中只有其中的40,000.00元的借据中载明有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两笔借款,原告称口头约定月利率2%,因二被告未到庭,而原告除本人陈述外,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录、刘杰共同给付原告XX伟借款本金125,000.00元、利息6,4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4月16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本息合计13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XX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00元,原告XX伟负担50.00元,被告张明录、刘杰负担1,46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百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樊金艳